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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某;江某;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7913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小曹娥镇镇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蔡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孙厂村下井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陆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江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经营者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挖机费用747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47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挖机租赁公司,被告江某为建筑工程包工头,被告某甲公司为建筑类企业,三方均为合作关系。2020年,原告接到被告江某挖机租赁业务,实际施工方为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合同履行地)为余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孚斯本公司)。随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完成挖掘机施工工作,有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机械台班签证单”为证。在完成所有施工以后,被告与原告在2021年底进行结算(有某甲公司余姚莱孚斯本项目农用车明细表),双方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挖机费用总计74780元。但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74780元挖机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某答辩称:我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将原告介绍到某甲公司从事挖机工作,但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我对案涉工程量不清楚,且在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我付款的情况下,我亦无力负担原告主张的款项。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某甲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某甲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江某代表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有多项业务合同,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内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江某承认拖欠原告挖机费用7478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负有付款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债权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根据要求开展挖掘机工作及具体工作量的事实。被告江某对三性均有异议,表示其未授权他人签字;被告某甲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单据载明的工程量,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费用,对其中某甲公司特制的签证单的合法性无异议,对非某甲公司特制的其他单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签字行为不符合内部规范流程。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通话录音及相应文字稿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挖机施工的事实。被告江某无异议;被告某甲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进行了施工,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江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逾期举证,且其陈述主要为证明被告江某为案外人某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曾某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该事实已得到被告江某认可,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2月起,被告江某向原告某租赁挖掘机等设备及人员,为被告某甲公司在莱孚斯本公司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计费方式为按时计费,具体标准为:“205型”200元/小时,“90型链挖”120元/小时,“90型轮挖”160元/小时,“打炮头”180元/小时,“120型”160元/小时,另有农用车单独计费2700元。每日施工后,由某甲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记录了工作量的单据上签名确认。施工结束后,经原告自行核算,共计产生挖机费用109780元,经催讨,被告江某分三次共计支付35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按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其“205型”挖机实际施工时间为166.50小时而非167小时,进而总费用应为109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及人员按照要求完成工作,具有显著的承揽合同特征,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的合同相对方及催款对象均为被告江某,江某亦曾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足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江某辩称其在本案所涉施工开始前曾向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告知,其自己退出该工程,由二者直接进行合作,但该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其他两方当事人认可,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支付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工作量已得到施工方被告某甲公司的认可,计费标准已得到被告江某的认可,据此计算得出总费用为109680元,被告江某已支付35000元,尚欠74680元。被告江某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辩称其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款项后再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江某无权以其他债权未得清偿为由对抗本案付款义务,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支付原告***承揽报酬74680元,并支付以74680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