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1民初9410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共121天,即自2023年07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工程名称为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工程地址为南京市浦口区。该保险项下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案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一)约定:从业人员保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以下列明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23年11月6日19时左右,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2#精烘包车间内发生意外火灾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现场作业的从业人员王某死亡。2023年11月8日,原告和王某家属、案外人在长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由原告及案外人共赔偿王某家属180万元的调解协议,其中由原告赔偿12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18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是企业在安全事故中投保安全责任保险造成的职工和第三者人身伤亡,由企业依法赔偿,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诉前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被告知只同意部分赔偿。根据《民诉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责任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故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综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保险辩称,死者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的从业人员,原告对死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1.王某与河南省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被告承包的从业保障的保险责任范围,安责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安责险是指对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此保险人实际上是替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以此减轻被保险人实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次日,被告前往现场进行勘察,原告工作人员将王某与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交给被告,此为事发后第一时间被告搜集到的证据材料,是最为真实的材料,2023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复勘,原告的工作人员交给被告的一沓材料中第一页纸抬头载明2023年12月23日去交材料给江北新区工伤认定窗口时,内容第一条载明王某和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以某公司的名义去认定,下一行备注的一句话是是否可以做一个以我们某某的劳务合同,能证明原告向江北新区申请王某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是王某和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在江北新区向其释明后,原告公司又重新伪造了一份王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所涉项目,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尽管原告向王某发放劳务报酬,但该发放依据的是原告和某公司分包合同的约定,并不能说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王某并非原告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也应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2.案涉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王某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其亲属依法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或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在选任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与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由某公司负责全体人员的安全,并进行文明施工,若导致生产或消防安全事故,由某公司自行承担,若导致原告由此产生损失,相应的损失从抵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王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原告产生损失,也可以作为损失从抵押金或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与某公司、王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经被告同意,只能约束协议相对方不能约束被告,原告与某公司、王某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协议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是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安责险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以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按产生的实际损失为限,调解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某某公司(甲方)作为承包单位与某公司(乙方)作为劳务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事项订立本合同,乙方愿以自身施工能力提供劳务配合。工程地点:南京市江北新区。工程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0月11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年7月18日,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某保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在保险单上约定:建筑工程名称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工程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南京市,保险期限共121天,自2023年7月21日0时0分0秒起至2023年11月18日23时59分59秒止。建筑业从业人员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一)从业人员保障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由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以下列情形而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条款》释义中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被保险人劳动并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被保险人所用的退休返聘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被保险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023年11月6日19时左右,在江北新区新材料科技园,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2#精烘包车间内发生一起火灾事故,事故造成王某死亡。 2023年11月8日,在长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某某公司(代理人马某,公司经理)、某公司(代理人高某某)作为立协议单位与王某的家属即缑某某(系王某妻子)、王某某(系王某父亲)、张某某(系王某母亲)、王某1(系王某大女儿)、王某2(系王某弟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赔付王某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遗体整容及火化费用、死者家属及亲朋好友来处理事故的生活费用、住宿费用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其中:江苏某某支付120万元,高某某支付60万元)。……6.资金支付时间:协议签字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支付50万元治丧费,余额130万元在王某火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入缑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9.此纠纷是一次性处理,协议履行后三方不得以此为由引发新的纠纷,违约者后果自负。协议由某某公司、某公司及上述王某家属签字或盖章,并有七位现场见证人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王某死亡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264220元(63211元/年×20年),丧葬费620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女儿37796元/年×(2+2)年÷2=75592元,父母37796元/年×(11+14)年÷2=472450元,以上合计1924349.5元,原告和死者家属自行协商达成赔偿180万元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委托高某1(某某公司员工)分别于2023年11月8日转账50万、11月10日转账50万元、40万元计90万元、11月11日转账40万元,合计180万元至缑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备注王某事故赔偿金。 另查明,2023年7月22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23年7月22日生效,其中无试用期,于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生产项目结束终止。 再查明,王某8月、9月工资由某某公司代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均应受保险合同约束并依法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被告认为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原告的从业人员,原告对死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从业人员应当覆盖工程项目中所有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投保安责险目的就是为了预防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带来的损失。从当前的建筑行业施工领域的实际情况来看,总发包方分包给数家施工单位的情况较为常见,且大多数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与发包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如果过度强调安责险的从业人员必须是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则失去设立安责险的这一险种的应有意义,也与施工企业投保的本意相悖。具体到本案,王某虽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某公司,系合法的分包,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均应在保险保障范围内,王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故王某应为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投保了安责险,建筑业从业人员每人责任限额100万元,其作为被保险人对王某的死亡进行了赔偿,结合某某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诉请金额在理赔范围内,故某某保险理应在10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某某公司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