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12民初419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集闭有限公司、江苏某某某某某某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陈**元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