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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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12民初1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18,478.7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乐山京某通单晶硅棒、切片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所在地为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均已支付,某乙公司合计已付款4,150,998.24元,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且某甲公司也已将质保金部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向某乙公司开票,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总金额的95%,关于5%的质保金应当是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审计。经某乙公司核算,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1,092,737.79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劳务款1,092,737.79元。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劳务工程双方未最终结算。合同第2.1.81项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约定:支架38250米,单价11.5元,合计439,875元,该支架劳务费用含入管道安装费中(合同2.1.7—2.1.16),故案涉支架劳务费753,503元不应支付。经最终结算,案涉劳务费为3,219,211元,某乙公司已经支付4,150,998.24元,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1,092,737.79元(4,150,998.24元-3,219,211元×95%)。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但对方均予以拒绝。综上,某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已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所有款项,某甲公司亦开具了发票,不存在某乙公司所述的案涉工程还需要结算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事实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21年4月2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乐山京某通单晶硅棒、切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务分包内容为乐山京某通—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道工程3标段(冷却水系统1~17轴);开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1日,总工期124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全部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合同总价2,826,197.79元,具体单价清单见附件1,清单中未包括项目,由双方协商;甲供材料:本工程所用材料由甲方按材料设计用量限额供应,甲供材料费由甲方承担,不包含在合同价中,乙方应根据施工情况,按甲方要求提交材料计划。合同明确的甲供材料,乙方必须无条件使用,严禁自行采购,否则甲方有权认定乙方使用了不合格材料,乙方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低值易耗性材料及小型机具:1.除甲供材料以外工程施工所需低值易耗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乙方自购的所有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单,并经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现场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至工地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乙方应立即清除出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2.除甲方提供的各种机械设备外,施工必须的小型机具设备由乙方按照施工需要自备,乙方自备小型机具必须按时进场并满足施工需要。3.本条款中所指低值易耗性材料及小型机具是指劳务施工过程中除甲供材料和甲供机械设备以外的零星使用,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变更:因设计变更、工程数量变化时,甲方有权按业主的通知或批复对工期进行相应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乙方施工方法的改变一律不得调价;计量与结算:1.本工程实行按月计量,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报送符合甲方计划部门要求的计量支付报表、符合甲方工程技术部门要求的与工程进度同步的施工技术资料及甲方其他部门要求报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验工计价结算单、作业指导书、技术交底、收方记录等相关资料)。如因乙方资料报送不及时或不准确造成计量不及时,乙方应独自承担责任。2.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3.办理计量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在场施工人员考勤表,并由甲方对照《施工进场(全部)人员花名册》进行逐一审核。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或其提交的报告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做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5.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单价和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他各种发票,甲方一律不予认可;支付:每月计量完成后,工人工资按实名制考勤实名制发放,考勤满20天的每月发放3000元每人,辅材费用按完工辅材总价值的50%支付,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且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本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无息返还,同时由物资、机械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超耗材料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第11页尾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右下方处手写“***、***”。合同第15页右下方处也手写“***、***”。
合同附件《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载明,管道工程工程量总价2,826,197.79元,包含税金82,316.44元(税金为3%)、101#单晶车间工艺给排水系统2,743,881.35元。101#单晶车间工艺给排水系统2,743,881.35元由85个分项价格组成。其中,分项第2.1.7为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数量为2340m,单价“/”,合计“/”,分项第2.1.81为支架,价格439,875元(单价为11.50元,数量为38250kg),报价要求为含入管道安装。
《劳务分包商谈纪要》载明:合同形式为图纸范围内固定单价,无新要求合同价格不变。付款方式为辅材费用按完工辅材总价值的50%支付,工程施工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竣工验收且结算经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本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无息返还。施工水电费由甲方提供。工艺冷却水系统、冷热水系统、冷凝水系统:所有设备由甲方提供,分包负责卸货、搬运、安装;卫生洁具(包括存水弯、地漏、角阀、不锈钢软管)由甲方提供;管道主材由甲方提供,管道配件(三通、弯头、直接、大小头、法兰等配件)均由甲方提供;阀门、过滤器、水表等阀门仪表类均由甲方提供,螺栓、管卡、密封材料、焊条等五金件均由分包提供;管道固定支架、油漆由甲方提供,通丝、垫木、横担等由分包负责供货及安装;管道保温单独发包,不在本次范围内;管道敷砂及基础的材料均由分包提供;管道试压、冲洗等试验均由分包负责。通用:除设备及以上所列材料由总包提供外,其余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类五金件、防火封堵材料、管道基础及敷砂材料、市政井的零星修补土建材料(如砂浆)等均由分包提供。除大型吊装、升降机等机械由甲方统一安排,其余各类施工机械、施工工机具均由分包提供。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进场施工,于同年8月31日前退场。案涉项目早已交付某乙公司并经业主投入使用。某乙公司累计已向某甲公司支付4,151,098.64元,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369,576.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2月4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发送“7、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word文件,并称“施总,这个是结算协议,请把合同和清单打印出来(一式六份),签字盖章(盖骑缝章)邮寄到公司来,启某集团公司盖好章后会邮寄给你,地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xxx号十一科技总部A2栋13楼***1315XXXXX”。***发送的“7、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word文件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乐山京某通—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道工程3标段(冷却水系统1~17轴),甲方(承包人):某乙公司,乙方(分包人)某甲公司,签约地点: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号,签订日期:2024年2月4日,合同编号:LSJYT-QA-LW-007-01。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LSJYT-QA-LW-007,简称“原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根据本工程项目变更追加及结算申请审核表审批意见,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就乐山京某通—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道工程3标段(冷却水系统1~17轴)工程的结算内容订立以下条款:一、结算价款:1.原合同金额为2,826,197.79元;2.最终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本次增补合同金额1,543,378.95元;3.本结算价款为含税价,包含3%的增值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结算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日期2024年2月4日”。某甲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后根据***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某乙公司陈述其已收到某甲公司盖章的协议。
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经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某乙公司否认双方已办理结算,并主张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219,211元,其中管道工程3标段—合同内结算为2,793,052元、签证单522,683元、宿舍费用分摊扣减55,500元,PE及加工场地分摊扣减41,024元。某甲公司对签证单522,683元、宿舍费用分摊扣减55,500元、PE及加工场地分摊扣减41,024元无异议,并认为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943,417.74元。双方仅对“2.1.81支架劳务”及“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费用存在争议,对其余无争议的项目经核算金额为2,548,889.06元(未计算3%的税金)。对上述有争议的项目,某甲公司主张“2.1.81支架劳务”费用应计算753,503元;“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费用经与某乙公司协商结算金额为526,168.85元(3,943,417.74元÷1.03-2,548,889.06元-753,503元)。某乙公司主张“2.1.81支架劳务”费用含入管道费用,不应重复计算;“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结算单价为84.49元,金额为162,812.23元。
三、其他相关案件事实:
1.某乙公司提交了2023年1月9日由***、***签字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2023年1月10日由***签字的《管道工程3标段—结算汇总表》。某乙公司陈述2023年1月9日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系其内部统计的结算初稿。该表载明101#单晶车间工艺给排水系统结算价格为3,465,204.29元(其中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规格DN500,数量2340m,单价418元,合计978,120元,报价要求:电弧焊,结算工程量1927m,结算单价84.79元,结算价格162,812.23元;2.1.81支架,规格镀锌型钢,数量38250kg,单价11.50元,合计439,875元,报价要求:含入管道安装结算,工程量65522kg,结算价格753,503元)、税金103,956.13元,合同内结算费用3,569,160.42元。2023年1月10日由***签字的《管道工程3标段—结算汇总表》载明:1.管道工程3标段—合同内结算费用3,943,418元;2.管道工程3标段—签证单费用522,683元;3.管道工程3标段—宿舍费用分摊55,500元;4.管道工程3标段—PE及加工场地分摊41,024元,费用总计4,369,577元。
2.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于2023年12月4日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发送消息“施总好!乐山项目差发票218478.76,尽快开过来。和财务核对一下。”2024年10月24日,朱某某向施某某发送《南通骏远竣工结算告知书》,载明: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关于《乐山京某通机电工程—管道工程3标段(冷却水系统1~17轴)》劳务分包合同的竣工结算复核审查工作已经结束,请贵司速来我司办理此合同复核审查后的竣工结算协议双方盖章确认手续。特此函告。
3.某乙公司陈述,***原系江苏某某建设集团金色阳光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24年3月11日辞职。经查,某乙公司系江苏某某建设集团金色阳光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劳务分包商谈纪要》、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签证单汇总表》《班组宿舍费用单》《乐山12GW高效单晶硅棒项目各分包班组分摊费用(某甲公司)》,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项目双方是否已进行结算,若未进行结算,案涉项目的金额如何确认。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微信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已经明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并且某乙公司也按约支付了结算金额95%的工程款4,151,098.64元,某甲公司也为某乙公司开具了4,369,576.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案涉项目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
某乙公司认为,首先,案涉项目尚未审计结算,***无办理结算的权限,其签字及发送的结算文件均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其次,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双方的结算金额应为3,219,211元,***发送的补充协议中的数额存在严重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支架劳务费用439,875元”含入管道安装费,不得重复计算,且***在统计时将3,569,160.42元错误计算为3,943,418.06元;再次,某乙公司的付款金额及某甲公司的开票金额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依据,某乙公司只对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单价和某乙公司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指定委托代理人,虽***向某甲公司发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有代表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仅经某甲公司签字盖章,某乙公司未进行盖章确认,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案涉项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
关于案涉项目金额确认的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合同内结算金额2,548,889.06元、签证单522,683元、宿舍费用分摊扣减55,500元、PE及加工场地分摊扣减41,0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2.1.81支架劳务”及“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费用,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2.1.81支架劳务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合同价款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支架费用属于合同列明的项目,报价要求载明含入管道费用系某乙公司提供的文本格式错误,应该计入合同价款。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支架费用含入管道费用,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之规定,本案中,合同附件《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第2.1.80项列明了支架费为439,875元,虽报价要求载明含入管道安装,但该《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载明的合计价格为2,826,197.79元,包含了支架费439,875元,且该合计价格使用了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提示。同时,《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亦为2,826,197.79元,也包含了该支架费439,875元。且某乙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由***签订2023.1.9)中亦载明了支架费用753,503元,也计入了结算总价中。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中支架费用与总费用所处的位置、提示方式,本院认为,案涉第2.1.80项支架费应计入工程价款。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签字2023.1.9)第2.1.81支架,单价11.50元、结算工程量65522KG,本院确认支架费用为753,503元。
关于“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费用的问题。
某甲公司主张签订合同时因被告知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无需施工,故未对该项目进行报价,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而该项目的单价应高于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450,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450报价为388.40元,根据市场价,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单价应为400多元,按照定额计算单价为84.49元,因市场价和定额价差距太大,故在办理结算时经与某乙公司协商,采用折中的方式,以市场价和定额价的差额由双方各承担一部分,某甲公司让利30多万元后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金额为526,168.85元。某乙公司主张,根据其对某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统计核算,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工程量为1927m,双方合同中对该项目未进行报价,根据工程通俗约定可以按定额计算,结算单价为84.49元,金额为162,812.23元。此项目双方价差为363,356.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未对“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单价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协商确认了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的结算金额为526,168.85元,并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369,576.74元。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该主张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系某乙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案涉合同上手写有***的名字,案涉合同的附件清单由***发送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管道工程3标段-结算汇总表》也由***签字,亦由***通知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事宜,***几乎全程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履行,故理论上讲***对案涉合同的结算情况较为了解;其次,某乙公司提交的***签字日期为2023.1.9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中载明结算金额为3,569,160.42元,但其签字日期为2023.1.10的《管道工程3标段-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943,418元。仅相隔一日,***签字的结算金额就由3,569,160.42元变为3,943,418元,价差374,257.58元,说明其中定有原由。而***在2024年2月4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结算协议)》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369,576.74元,与***于2023.1.10日作出的结算金额4,369,577元几乎一致;最后,某乙公司辩称***仅是初审,经某乙公司复审,初审系计算错误,但其工作人员朱某某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发送《南通骏远竣工结算告知书》的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本案已经立案。而早在2023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朱某某曾通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要求其开具案涉项目差的发票218,478.76元,此时某乙公司早已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4,151,098.64元,该金额的发票某甲公司也早已全额开具给某乙公司,据此可知,朱某某在通知施某某开具发票时,某乙公司明知某甲公司只差欠218,478.76元的发票,双方之间还存在218,478.76元的开票或付款义务。综上,某乙公司辩称***单纯系计算错误的可能性较低。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关于双方结算时采用了折中的方式,将市场价和定额价的差额由双方各承担一部分,某甲公司让利30多万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根据案涉合同附件《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中“2.1.8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450,单价388.40元……2.1.9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350,单价271.90元……2.1.10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300,单价240.51元”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管道工程工程量报价表》(***签字2023.1.9)中“2.1.7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规格DN500,单价418元”的内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推断,“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的单价应不低于“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450”的单价388.40元。双方对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工程量为1927m无异议,故可推断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的结算价应不低于748,446.80元,而某甲公司主张双方经过协商,其作出让利30多万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某乙公司而言更为有利。故本院确认热镀锌螺旋焊接钢管DN500结算金额为526,168.85元。
综上,合同内结算金额为3,943,417.74元(×1.03),案涉项目结算价为4,369,576.74元(合同内结算金额3,943,417.74元+签证费522,683元-宿舍费用分摊55,500元-PE及加工场地分摊41,024元),其中质保金为218,478.84元(4,369,576.74元×5%)。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4,151,098.64元,尚余218,478.1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无息返还。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退场,案涉项目早已交付某乙公司并经业主投入使用,至今已逾3年,案涉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早已成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218,478.1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92,737.7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18,478.1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计2289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36元,减半收取计7318元,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