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4)苏1204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建筑业工伤保险是种特殊的工伤保险,一审将建筑业工伤保险与一般企业五险一金中的工伤保险混为一谈错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开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需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项目类型及工程总造价材料,经办机构审核后确定缴纳数额,办理手续且缴费到账后出具《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核定表》。同时,施工总承包单位需提交参保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缴费办理。建设单位要在工程预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高某某自2019年10月进入某公司工地干活至2020年3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期间,一直由某公司统一按时发放生活费和工资,说明其用工单位上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已按规定将高某某资料递交给某公司,而某公司违规不给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工伤后高某某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2.一审认定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错误。实际上高某某不在保险之列,且案涉工程项目较大,而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低,说明某公司并未将全部施工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也未及时报送人员增减变动情况,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不仅要为每一位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还要对整个施工过程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高某某工伤待遇支付的答复意见”载明:“经查某公司在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提交的参保人员花名册中没有高某某,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未补充报备,根据文件精神,高某某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施工企业自行负担。”某公司不履行法律义务,一审免除其赔偿责任错误。4.工伤发生后用工单位某公司为了安抚高某某,虽然对高某某进行了赔偿,但这并不能当然免除某公司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混淆了两公司的关系,重复赔偿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书面答辩称:高某某的用工主体并非某公司,不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经获得全部工伤赔偿,其提起本案纯属浪费司法资源,都是某公司在背后操作。在本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某公司收到了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另案诉讼,还是要求某公司支付高某某的工伤赔偿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赔偿高某某工伤保险理赔款3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400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工资31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9年9月16日,某公司与上海立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签订《泰州某花园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后立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为发包单位,某公司为承包单位。
二、2019年10月20日,某公司与高某某签订《泰州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用工合同》,约定高某某从事泥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某花园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基本工资约定为350元/天,绩效工资为30元/天。2019年11月25日,某公司实发高某某工资为2050元,2020年1月21日,某公司实发高某某工资为33500元。2020年3月16日,高某某在该项目施工时受伤,2020年5月29日,经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3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某公司未给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发生工伤后亦未补充备案。
三、2020年6月20日,高某某(乙方)与某公司负责人汤某某(甲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合计350000元;自乙方受伤之日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除本协议约定之外,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向建设方、施工单位、甲方及相关社会保障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及经济索赔。
四、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21日、2022年1月14日向某公司借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并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三份,载明上述借款用于某花园项目高某某工伤赔偿,如到时不还,可在该公司劳务结算款中扣除。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31日、2022年1月30日向高某某汇款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24年3月,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追偿,后撤回诉讼。2024年6月,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涉诉。
一审另查明,高某某受伤后,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34天,花费医疗费79927.05元,该费用由某公司、某公司共同垫付。高某某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待遇赔偿主体,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本案中,某公司承包某公司的工程后,直接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主体责任。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的用人单位均为某公司,且案涉工程项目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某公司是发包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高某某认为某公司未将高某某个人纳入工程项目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据此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以此减轻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本案中,高某某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某某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50元/天×30天=10500元,而高某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实发工资为35500元,结合高某某日工资标准及出勤天数,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月工资标准为35500元÷3.7个月=9608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4天=680元;护理费100元×34天=3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8元×3个月=28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9608元=105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上述合计238592元。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伤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38592元。
本案中,高某某受伤后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工费、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待遇共计350000元。该款项由某公司向某公司借款并委托支付完毕,且实际获得的赔偿已超过法定赔偿金额,高某某再以相同理由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重复主张,高某某不可基于工伤事故而重复获利,故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高某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高某某发生工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应由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计算的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38592元并无不当。
某公司是发包单位,并非高某某的用人单位,且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已依据其与某公司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获赔35万元,该金额大于法定赔偿金额,现高某某再主张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