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4民初87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谊,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58980807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淮海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申明华,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第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12307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通扬西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申明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钱振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