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3民初4355号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29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违约金13343.56元(以本金11295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2日起按LPR的4倍暂计至2025年3月6日为13343.5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三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初步了解,被告***承接工程挂靠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帮被告***施工管理,具体关系有待法院核实。***为原告负责人。自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包武宣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预定32.5标号单价为290元/吨,42.5标号单价为330元/吨,具体数量以实际结算,货到付款,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向被告***、***提供930吨水泥,总货款为283100元,共计收到223900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01500元预付款,被告***向***微信支付67400元,被告***向***微信支付55000元。因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1500元属于预付款,***应被告***要求退还50000元至被告***农行尾号5178的账户,该款项按7.5%计税,税款为3750元,故47750元(101500元-3750元-50000元)计入货款。综上,原告共计实收货款170150元,被告尚欠货款112950元。
被告***于2024年3月31日向原告签订对账函后,原告2024年4月11日继续发货40吨水泥。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23年,因被告某乙公司中标武宣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于2023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物资采购合同》,除了合同的基本约定外,在合同第1.4条款特别约定采购方式采取的是限定数量、固定总价方式,超出合同限定总额部分必须另行签订采购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否则其交易行为认定为虚假交易行为,买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其签收行为不论是否为买方的工作人员,均视为其与个人交易,与买方无关。同时,在合同的第4.7条款约定买方指定收货、验收以及结算人员为郎某,卖方的供货人员和验收人员为***。之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总量供货,同时被告某乙公司也在2023年12月11日把所有款项101500元转给原告,双方对结款和送货也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除了合同约定以及付款的货物之外没有其他的交易,至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因为被告***、***只是在案涉工地工作的员工,被告***、***既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被告某乙公司也没有委托其与原告签收货物,或对案涉项目的水泥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材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材料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之一,因该项目施工需要,按照被告某乙公司及项目部和***的指示和要求与原告对接具体事务,该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材料的实际买受人、收货人及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货款,无权向非合同当事人的被告***进行追索。
2、被告***对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依法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的工作沟通中已履行了代为催款义务,并已按照要求督促安排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原告所诉剩余款项因案涉项目拖欠导致欠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并非案涉材料的最终用户或受益人,也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指示、授意或共同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共同侵权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3、整个交易过程中,原告始终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乙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原告明知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接洽,在其债权无法实现时,其理应向合同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对拖欠货款的行为无过错且无法律上的关联,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举证的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卖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买方)签订《水泥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规格型号为M32.5,数量350吨,单价290元/吨,价税合计101500元;本合同数量为限额数量,若合同数量以及合同总价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相关事项,否则视为虚假交易,买方不予认可;货物交付地点为武宣县某某镇某乙公司武宣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02标段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某某村片区);买方指定收货、验收及结算人为郎某,卖方指定供货人、验收人为***;等等。2023年12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上述《水泥物资采购合同》。2023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01500元。2023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1500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该转账凭证及***个人银行卡账户信息,要求***将其中50000元到其银行卡,***当日将5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原告自2023年12月11日起按被告***的要求向武宣县2023年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水泥。2024年1月17日,原告作出《对账函》,载明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1月17日供货及收款明细,应收货款总金额为184500元,实收款总金额为67750元,至2024年1月17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16750元,被告***在“收货单位”处签名。2024年3月31日,原告作出《对账函》,载明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3月28日供货及收款明细,应收款总金额为271500元,实收款总金额为140150元,欠款总金额为131350元,被告***在抬头及“收款单位”处签名。2024年4月2日,***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发送《江苏某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某某对账单》,被告***回复“收到”。2024年4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向案涉项目供应水泥40吨,货款为11600元。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67400元,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3月5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5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供应清单》,载明项目名称为案涉项目,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发货记录及回款记录明细,提货合计930吨,货款总额合计283100元,回款合计170150元,欠款金额合计112950元,其中回款记录载明2023年12月11日回款金额为47750元,某乙公司付款100000元,扣除50000×0.75%税金后计入货款。原告认为,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某乙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并于2024年1月22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支付案涉项目报销款。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路肩墙片石砌筑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载明被告某乙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广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作业人(乙方),工程名称为案涉项目,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材+小型机械+周转材料,材料方面甲方仅提供钢筋、型钢、混凝土、块石、水泥、砂、碎石等,乙方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为***,等等。另外,***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发送明细清单,被告***回复“要过了元旦才行,公司年底封账了,这几天付不出钱了”、“公司正在走程序”“我也在催公司”等等,被告***回复“我和公司沟通一下,尽快拨款给你吧”、“大家都在等业主拨款”、“我看看财务还有多少钱”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水泥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数量为350吨,价税合计101500元,合同数量为限额数量,若合同数量以及合同总价超出本合同约定的部分,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相关事项,否则视为虚假交易,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并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指定收货、验收及结算人为郎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案涉项目供货,并由***、李某等人签收,郎某并未签收任何货物,经被告***、***确认,原告自2023年12月11日至2024年4月11日期间向案涉项目供货合计930吨,货款总额合计283100元,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及金额。关于被告***、***的行为能否代表被告某乙公司。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101500元的转账凭证,并指示***将其中5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实际支付货款47750元。其次,被告***在微信中向***发送了案涉《水泥物资采购合同》,***要求被告***邮寄该合同,被告***要求***提供地址,并称公司也是今天才寄来,并且被告***在载明欠款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对账函》上签名。再次,***在微信中分别向被告***、***发送了《江苏某某供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某某对账单》,补充协议需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回复收到,且***多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回复“要过了元旦才行,公司年底封账了,这几天付不出钱了”、“公司正在走程序”“我也在催公司”等等,被告***回复“我和公司沟通一下,尽快拨款给你吧”等等。以上足以证明被告***、***的系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沟通、对账等,并且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其提供的《路肩墙片石砌筑工序劳务作业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水泥、碎石等材料,被告某乙公司亦向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以上已形成权利外观,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乙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供货的部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除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之外没有其他的交易,被告***、***的行为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2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供应清单》,明确载明欠款金额合计11295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出库欠款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29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2024年4月LPR的4倍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以尚欠货款112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约定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9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12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26元(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保全费1170元(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原告广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