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91民初2969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