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91执11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祝某,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湖北省广水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与祝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的(2024)苏089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11775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2元,减半收取计11871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因被执行人祝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5年4月1日、2025年6月2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淮安市某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时间为2025年4月2日,冻结期限一年,如到期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未在淮安市范围内缴纳住房公积金。
4.本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保险。
三、2025年7月17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登记地址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现场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5年8月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祝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025年8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未提出对被执行人采取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
现本案执行标的为2129246.95元,本次执行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129246.95元,本案执行费23692.47元未收取。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的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苏0891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1年,动产查封期限2年,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其他财产权益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