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83民初2137号
原告:范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
第三人:伍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吴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范某诉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伍某、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未到庭。根据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伍某、吴某为第三人并组织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伍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砂石料欠款人民币610000元整并按2024年3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2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采取代建制,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代建单位,洪湖市洪湖某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中标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并与代建单位湖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从2019年4月开始,由原告向其供应工程施工所需的砂石料,至2019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610000元,由被告方人员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原告与被告供应砂石料过程中,一直是吴某和原告接洽。工程建设单位洪湖市洪湖某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吴某代表被告参加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质量、进度、工程款支付、工程资料整编、水系恢复、安全生产、工程推进、工程稽查整改等的工作会议,吴某是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多次向吴某及工程建设单位催讨砂石款未果。原告认为,吴某为被告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砂石买卖合同,并且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由吴某实际用于被告中标的工程施工,最后由吴某与原告进行砂石料款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现场负责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被告对原告的砂石款负有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洪湖围堤加固工程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施工合同、投标函、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系洪湖围堤加固工程第6标段施工主体;
证据3、证明、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承诺书、案外合同,证明吴某系被告派驻到洪湖围堤加固工程6标段的现场负责人、黄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证据4、洪湖市某文件,证明洪湖市洪湖某是洪湖围堤加固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
证据5、验收鉴定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6、欠条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10000元砂石款的事实。
证据7、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其员工黄某账户向原告支付砂石款的事实;
证据8、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送来砂石料由吴某现场验收。
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也与原告无业务往来。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吴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劳务合作协议、伍某承诺书、伍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伍某为洪湖围堤加固工程第6标段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所有人、材、机均是实际施工人行为,与原告无关。
证据10、吴某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吴某曾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实际使用其刻制的印章。
第三人伍某、吴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5,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4、5能证明被告中标案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证据6、8,被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不能证明吴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中的承诺书及案外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实系吴某私自刻制,且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在任何经济类的材料中加盖项目印章,案外合同中签字人员黄某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银行往来,另外,黄某也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3、6、7、8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由人民法院审查。本院认为,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证明第三人吴某曾私刻项目部印章并实际使用其刻制的印章,本院对证据10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湖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湖北省洪湖围堤加固工程(洪湖市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施工,计划工期365日历天,合同标的19798303.9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陈某。合同还约定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目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一起构成合同文件。
2017年12月18日,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伍某(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主要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周转材料、施工耗材及施工机具等。同时,第三人伍某向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为了保证我方与某公司的合作项目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的顺利实施,我方向某公司郑重承诺:1、我方将以湖北省洪湖围堤加固工程(洪湖市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第6标段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基础,按最终结算总价的2.5%向某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及1%的企业所得税预征费用……2、因实施本工程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合同》等等,由本人签名按手印,公司盖公章完善手续,本人均承担完全法律与经济责任……特此承诺。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2019年11月15日完工,2020年9月25日通过验收。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吴某向原告范某购买砂石料,双方于2019年12月28日办理结算,吴某向原告范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范某同志砂石款陆某(¥610000.00元,欠款人:吴某,2019年12月28日)”。
2020年7月13日,第三人吴某向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吴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在与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合作的湖北省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期间,未经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同意私自刻制: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洪湖围堤加固工程(洪湖市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经理部公章壹枚,用于“湖北省洪湖围堤加固工程(洪湖市部分)2017-2018年度项目”施工期间材料采购及工程资料上报,该公章分别于2018年5月4日和河北某和县通汇水利机械厂签订一份闸门采购合同,于2019年10月24日和洪湖市沙口镇汪某签订一份水泥采购合同,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项目施工期间多次用于上报工程资料,除此之外未使用过该公章,也没有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其它公章,公司领导知晓实际情况后,严厉批评和教育了本人,本人也认识到了私刻公司公章的法律后果,我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并承诺,由此公章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我个人承担,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保留继续追究我本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附印模,该枚公章已于2020年7月13日在湖北省枝江市交付姚某。承诺人:吴某。身份证:XXX。
2023年1月10日,吴某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范某借到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小写610000元,借款用途:洪湖围题(堤)六标,于2024年3月8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债权人可向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姓名:吴某,出生年月:1966年1月22日,家庭住址:南海闸,身份证号码:XXX。借款人签名处除吴某签名外,吴某还加盖了“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湖北省部分)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
在庭审中,本院征询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出肯定性答复,要求第三人伍某、吴某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吴某与原告范某的砂石料买卖是否构成职务代理或者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必须满足:其一,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二,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其三,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范某主张第三人吴某与其砂石料交易构成职务代理,需审查第三人吴某是否系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第三人吴某是否系以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范某购买砂石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范某提交了洪湖市洪湖某的证明及会议纪要、签到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大多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仅能证明第三人吴某参与了施工,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吴某系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吴某系以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范某购买砂石料,故原告范某主张职务代理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依据该规定,表见代理有如下构成要件: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⑴存在外观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⑵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合理信赖。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范某无证据证实案涉砂石料买卖过程中,第三人吴某向原告范某披露其系代表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与之交易,从而存在代理权表象。故原告范某主张表见代理亦不能成立。
原告范某主张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610000元,提交了2019年12月28日第三人吴某向其出具的欠条和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吴某向其出具的加盖有“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湖北省部分)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借条。从第三人吴某出具的“欠条”来看,该欠条属于交易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结算,系原告范某与第三人吴某之间的结算,并非与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结算,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从第三人吴某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借条加盖了“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湖北省部分)施工六标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吴某加盖的,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吴某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得到了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的授权。
综上,原告范某要求被告江苏淮阴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砂石料的买受人系第三人吴某,第三人吴某应支付原告范某砂石料货款6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范某主张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2024年3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伍某参与案涉砂石料交易,第三人伍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货款6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16元,由第三人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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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