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32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做工工资26000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材料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在城岗镇做由(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做工工资未结清,农历年前反映后,经农业农村局协调,公司负责人***承诺6月30日前支付到位,但没有支付,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屡屡拖延拒付,迄今三月有余。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2024年6月30日;3.信访处理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到兴国县农业农村局信访并得到回复。
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两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2、某丙公司没有承接案涉工程,也没有雇请原告,案涉工程系由另一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公司与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故某丙公司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向法庭提供(2024)赣0732民初4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的案情与本案是类似的,供法庭参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高标准农田建设(城岗段)项目。2021年,原告***受案外人***委托(后因***涉刑事案件被判刑,转由本案被告***与原告对接,***系***的外甥)在该项目中砌石挡墙、做小工等劳务,由被告***根据工作量计算好工资后提交给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来支付工资,后因原告的工资久拖未能付清,2024年2月7日双方在业主兴国县农业农村局的协调下,经结算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在结算中写明“以上数据属实,支付壹万元整,剩余款项贰万陆仟元整等2021年高标准农田项目最终财政局审计完成后,农业农村局支付剩余工资,收到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后第一时间支付,最终约定时间不超过2024年6月30日。经办人:***”。逾期后,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在2024年7月1日向兴国县农业农村局信访,兴国县农业农村局在2024年8月22日出具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对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和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协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3组以及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向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建设(城岗段)项目提供了劳务,其诉请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