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31民初692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