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82民初825号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