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民初1137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810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了被告水利公司的某某灌区建设项目。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张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内部分项目交由原告从事挖机挖土工作,约定挖机挖土120元/小时。2023年5月25日,经结算,原告共计挖土1023小时,欠付报酬122760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23000元,被告水利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代付18720元,尚欠81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讼金额无异议。张某系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某某公司工地进行管理,张某出具条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仅能证明欠付原告挖机费用81040元,付款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水利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水利公司也知晓张某是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某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洽谈过承揽合同,所以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案涉工程是某某公司从水利公司处承包,后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张某施工,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是分包关系。对张某出具的证明与某某公司无关,其内容某某公司不清楚,某某公司支付给张某23000元是根据张某要求支付的,故请求驳回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水利公司已全额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挖机工作的个人,被告某某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水利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河道护砌工序劳务作业合同》,约定被告水利公司将淮安市某某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2022年度工程(某某区)施工2标项目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为:淮安市某某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项目2022年度工程(某某区)施工2标项目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河道桩号2+235-2+935)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内容包括但并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施工降排水、垄沟开挖、土方开挖、格梗、砼护坡浇筑、自锁式生态砖铺设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辅材+机械+周转材料。合同未约定总价款,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本工程最终结算价的29%向被告水利公司上缴利润和管理费。被告水利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技术负责人为胡某。 根据水利公司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两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水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某某公司全面授权联系人为张某,而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某某公司全面授权联系人为空白。对此,水利公司解释称其提供的合同是审核系统中调取的,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项目部工作人员采用未上传版本与其签订的。 2022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的法人***微信发送案涉项目文件,次日,被告张某联系***表示“垫钱也可以垫几万但要保证年前垫的钱要拿回头,而且苦钱两个人一人一半,我天天在现场,跑来跑去的,垫钱最起码一人拿一半吧!我说的是实话,有不到之处请多谅解,我负担比较重,长期垫资我玩不起,两三个月能确保回本的我垫一点”。***回复“你下午到公司来吧”。 2023年4月13日,被告张某将案涉项目现场拍照给***,询问“这段埂子怎么办,要不要处理,水泥、黄沙、石子少不了”。同年4月17日,被告张某将案涉项目现场拍照给***,***询问“贴花砖的人落实好了吗”,被告张某回复“好了,明早开始”。同年4月21日,被告张某向***发送案涉项目现场视频,称有人阻挡施工并汇报阻碍原因,***回复“注意方式”。同年4月26日,被告张某向***汇报“新买布带两根”。同年4月30日,被告张某向***汇报“监理现场来回弹”、“花砖强度不达标”。同年5月5日,被告张某联系***称有工人生活费的单子需要***签字,询问***是否在公司。同年5月7日,被告张某向***汇报“今天还钢管,损失不少扣件,还有很多钢管都被大锤锤卷头子了,要切掉5cm,估计要赔点钱给租钢管人了”。 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月14日的挖机施工签证单显示在此期间张某大挖机共工作308.5小时,欠付金额为37020元(308.5小时×120元/小时)。 2023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大挖机在三干渠从2023年1月29号至5月24日,合计工作714.5个小时×120元/小时=85740元”。 2023年8月11日,被告张某联系被告水利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某,询问案涉项目的费用如何结算,称人工和机械费都在要钱,王某回复“这个你要问姚老板啊,如果他不处理,不理你,我找他担保人,上次不就说过了嘛,你是给姚老板做的,姚老板在我这里承包的,最后怎么处理要他来碰,他要就不理你,我找担保人”。 针对案涉工程,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被告某某公司34万元。被告某某公司收到该款后陆续向案外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五金经营部、淮安市某某建筑机械经营部、淮安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淮安某某木材有限公司、李某、张某、沈某、张某等支付对应的水泵电线、料斗、木桩、配电箱、劳务费或机械费共计341356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张某钢管运费6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经营的某某区树东建材五金经营部砂石款16324元。上述人员或公司均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2024年2月6日,三被告结算案涉项目总价共计1662600.06元,其中被告水利公司项目部代付农民工工资314080元、混凝土2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34万元、土工布47173.27元、项目部植草砖270814元、混凝土欠款26万元,备注中载明“结算总价包含进场以后至工程结束所有费用结算,代付款为暂定最终根据支付凭证确定,土工布、植草砖以及混凝土等根据最终工种队跟材料商确定结算价扣除”。被告张某在现场施工处签名,被告某某公司法人***签名确认“同意现场意见”。被告水利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同意”。 被告张某还向本院提供案涉项目工人工资表,该表中显示被告张某系制表人,审核人为***。 另外,原告张某曾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机械台班费发票一张,某某公司支付了23000元,附言为材料费。水利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支付了1872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于付款事实无异议,但称是受张某指示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挖机施工签证单,被告张某提供的水利建设某某灌区二标段工人工资表照片2张、发票1张、与被告水利公司经理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1张、与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24)苏08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该公司与张某系分包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张某发给某某公司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14日期间的工日明细、水利公司发给某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明细;3、混凝土结算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是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水利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与张某之间系分包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是何种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张某系分包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某某公司未提供分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若双方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进度与张某结算工程款,但是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2023年7月,均向张某支付了2000至4000多元的费用,而该费用更像是劳务费用,而非工程款的结算。聊天记录中被告张某虽曾表示过垫资,但双方并未达成分包合意,此后被告张某针对案涉项目的进展及购买的物品定期向***汇报,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若被告张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张某可自行决定现场事务而无需向***汇报;2、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被告水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工资表中被告张某为制表人,结算单中被告张某为现场施工人员,结合被告水利公司陈述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指示付款,也表示被告张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3、张某开具的发票的开票对象为被告某某公司,而非张某个人,某某公司也支付过费用,并且附言是材料费,而非代张某付款。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 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张某对案涉项目现场进行管理,被告张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按照被告张某和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挖机工作,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机费用,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结清挖机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挖机费用81040元(37020+85740-23000-1872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公司曾代付过工资,故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挖机费用并非系农民工工资,原告仅凭被告水利公司曾代付过工资就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挖机费用8104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张某上诉账号:43×××22;被告某某公司上诉账号:43×××73)。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