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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3民初2621号 原告:马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当初约定工资补足的差额8127.13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为通知金6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约定从事场内钢结构车间工人,同时道路维修保养(道路护栏),钢结构基础焊接工作。原告持应急管理局融化与焊接证上岗,证书号为T,约定全年工资为72000元整,不足部分年底一次性补足。由于公司在2025年1月25日由人事部黄某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严重违纪,请假未经总经理签字,但根据公司规定,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三条规定,三天(含)以上由本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总经理审批,原告于2025年1月1日时书写申请请假单,请假单(编号0003572),请假时间为2025年1月1日至年后上班,部门班组长钱某,生产部长叶某某,分管副总吴某审批完成后,报人事专员陈某。约定工资为平均每月不少于6000元整,但由于公司的辞退无法满足全年,故请求支付从入职之日起共五个月一共叁万元整的工资,由于公司已发放工资21872.87元,要求支付剩余补足工资8127.13元。 江苏某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以及时间不持异议;2.原告向被告承诺年薪按照7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多日,被告根据公司考勤制度的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8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甲方(用人单位:江苏某公司)与乙方(劳动者:马某)约定按照有固定期限自2024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8月24日止的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甲方于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合同第5页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提供的上述劳动合同书签字处(第5页)上方本合同附件包括处有手写的《考勤管理制度》,并在合同第6页开始附有具体考勤管理制度内容,根据该内容第六条第四项旷工:未经同意或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含无故缺卡且无有效审批手续的视为旷工。第五项:下列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2.当月内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10天(含)以上的。该《考勤管理制度》已经于2021年8月10日经公司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2024年9月24日被告在单位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了电子版《考勤管理制度》,其内容与上述劳动合同书后附的《考勤管理制度》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并通过被告公司账户及被告主张的关联公司泰兴某公司账户发放,每月工资数额不固定,时间从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原告于2025年1月11日填写请假单,请假单显示:姓名:马某,部门:生产,事由:回家过年,请假时间:自2025年1月16日15时至2024年7月……共0.5天,原告主张请假单后方截至时间为上一份请假单书写时印到该份请假单上,实际请假时并未书写截至日期和0.5天。请假单上部门审核处有钱某、叶某某签字,分管副总审批处有吴某签字,总经理批准处未有签字。请假单下方备注:1.生产一线和部室一般工作人员请假三天(含三天)之内,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负责人审批,三天以上报经总经理批准。原告自2025年1月16日开始未至被告处上班。2025年1月19日被告单位召开工作会议,参会人员一致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后进行了公示及通知。被告于2025年1月25日通知春节放假,时间为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2月4日放假,共10天,2月5日(正月初八)正式上班。原告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未予认可,并主张向被告邮寄了离职通知函。 审理中,原告主张对于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未当场签订,而是在2个月后签订的,合同中《考勤管理制度》也是手动写上去的,不予认可,签订合同时仅看到了被告提供的合同版本的1-5页,且被告承诺工资保底72000元一年,公司人事部门给付的2024年10月份泰兴某公司工资清单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也不一致。对此,被告未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主张《考勤管理制度》表决通过并公示不予认可,因为其在当时并未入职,且其已经按照要求报负责人审核了,给总经理审批,至于总经理是否审批是人事部门的事情,其并不负责。 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仲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2025年2月5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本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本委于2025年2月10日向你发出《征询通知书》,你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委不再处理。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微信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请假单、离职通知函、《考勤管理制度》、工资清单、银行流水、打卡记录、通知、会议纪要、通告、照片、会议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考勤管理制度》在其所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并未列明,且制定考勤制度时其并未入职,对考勤管理制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确系在原告入职前制定,但被告已经按照程序进行了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进行了公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原告自认在2024年9月24日收到了单位微信群里面发送的《考勤管理制度》。故可以《考勤管理制度》作为判断原告是否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依据。根据上述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请假三天(含)以上应当经过总经理审批,故原告应当在获得被告总经理审批通过后方可进行休假,原告未履行完毕请假审批手续即进行休假,违反了被告依法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且已经向全体职工进行公示,故对原告主张赔偿金和代为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其主张被告承诺一年保底7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况的存在,故对其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