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02民初480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城区工业园区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新,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是施工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由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如出现纠纷由***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居住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依据双方的约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主张的以施工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