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息烽县。
委托代理人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丹,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振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正新,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9404162。
委托代理人常进国,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羊城,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冰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民,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34428226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政府大楼。
代码:0092428-3.
机关法人赵开运,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龙,男,1976年5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纯,男,1997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育祥,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
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赵成龙、管纯、管育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30%责任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故车辆系未年审亦未投保任何保险的车辆,因刹车故障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上诉人受伤,事故车辆未达到安全性能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非上诉人的乘坐行为。换言之,上诉人的乘坐行为客观上无发生和扩大损失,因此上诉人“过错”更无从谈起。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明知货箱不能坐人为由,认定其应承担30%责任,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原审被告管纯称“我已经明确提出我的车不能坐人,但是接受劳务方还是要坚持要坐人,后因在路上没有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管育祥称“当时我问有工人坐车没有,他说有,我说不行,但是他们还是坚持工人坐车。当时已经超重了,我喊下两个人,被告赵成龙说不行不能下”和被上诉人赵成龙称“原告是我喊来安装防护栏,原告受伤当天是在运送防护栏到工地上去的工程中乘坐我请来拉防护栏的车翻车受伤”充分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赵成龙的安排和强制指令下乘坐事故车辆,并非出于上诉人自愿,主观上并无过错。3、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文化素质不高、认知能力有限,因安全生产事故已造成其左臂截肢终生残疾,其本身就是此次事故的最大受害者。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纪而“买单”,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改判。1、因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可知: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规定赔偿主体的任何免责或减轻赔偿事由。因此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系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并非上诉人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人身损害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雇主承担责任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雇主、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其归责原则是雇主、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并非责任主体减轻赔偿的法定理由。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身为弱势群体在自身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下,不仅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赔偿,一审还判决其承担30%过错责任,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一审判决未能兼顾情理与法理、坚持社会效呆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难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可和尊重。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宏达公司与一审被告赵成龙、一审被告日照亚凯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认定赵成龙与管纯之间系雇用关系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认定上诉人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亚凯公司施工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且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施工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且认为上诉人宏达公司“有义务为应当由自已完成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未采取,主管上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3、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不是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所致。4、上诉人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亚凯公司,与管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宏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赵成龙与管育祥之间的运输合同或者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管育祥的雇员管纯在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依照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是雇主管育祥。综上,上诉人宏达公司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是:普定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人宏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亚凯公司,亚凯公司将劳务转包给赵成龙,被上诉人***被赵成龙雇用,赵成龙与管育祥系运输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管纯系管育祥雇用,***与管纯之间系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肇事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部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违法,错误地认为交通事故就是安全生产事故,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宏达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4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真正的侵杈人为被上诉人管纯和案外人杨克妹。二、普定县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程序错误,本案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杨克妹。四、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当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原审原告***在二审中答辩:1、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选择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并结合案件证据材料和认定的事实,做出的被答辩人应与赵成龙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并无不当,答辩人以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赵成龙与管纯之间系雇佣关系,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并无不当。3、一审认定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审被告日照亚凯,认定事实准确,完全正确。4、虽然导致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但该事故同时也构成安全生产事故。一审判决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5、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克妹不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故一审程序合法,无遗漏必要当事人。6、假肢司法鉴定报告无论从鉴定程序还是鉴定机构、鉴定事项、鉴定标准和鉴定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其在从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伤害,被答辩人宏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答辩人亚凯公司不具各相应资质,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管纯、管育祥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通过反复开庭,在举证、执证、辩论等每个环节均充分满足控辩双方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证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该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定人政府、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赵成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22209.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为甲方,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为乙方,签订《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垫资建设“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2016年10月19日,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甲方将“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普定猴场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梁钢护栏)分包乙方。2016年10月20日,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赵成龙(无相应资质证书)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甲方将普定猴场乡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波形梁钢护栏)发包给乙方。后被告赵成龙即雇佣原告***为其安装护栏。之后又雇佣被告管育祥家的运货汽车给其运送安装护栏的材料,车辆由管育祥的儿子即被告管纯驾驶,被告赵成龙每天连人带车支付4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管纯在驾车运送材料过程中,因刹车故障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坐在货箱内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当天,被告赵成龙即把原告***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26913.66元,陪护占床费55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亲属护理。原告所受损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钝性外力致左上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上肢截肢术后窦道形成,现遗留左上肢上臂上段永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受伤造成左上肢被截肢,需要配备辅助器具,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配置上臂肌电假肢现行价格为45000元/具,每四年更换一具,年维修费为现行假肢价格的10%。
同时查明,被告管纯驾驶的运货汽车登记人为杨克妹,该车没有年审,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克妹系被告管育祥的妻子,被告管纯持有C1驾驶证。原告***的母亲黄开学,1932年6月21日生,育有5个子女,在贵州省××赛坝镇××组居住生活。原告***自2014年3起与其子沈云贵居住在息烽县城××楼××单元××室至今。截止2017年,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3岁。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获本院准许。本院依职权追加管纯与管育祥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成龙安装公路防护栏,在为被告赵成龙完成运送防护栏工作中,乘坐同是被告赵成龙雇员的被告管纯驾驶的运货汽车翻下公路,造成坐在货箱内的原告***受伤,因原告是在为被告赵成龙完成雇佣工程中乘坐被告管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被告管纯亦是被告赵成龙的雇员,且其驾车是为了完成雇佣工作,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成龙负担。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向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成龙完成,且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承包“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依该协议约定,公路防护栏安装是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义务,亦是其应当完成的工作内容,其将“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转包给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行为属法律禁止性行为,且其有义务为应当由自己完成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未采取,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派有专门人员在该工程施工现场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理应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赵成龙,且赵成龙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系因在完成雇佣工作中没得到有效安全防范措施防范的情况下受伤,故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普定人政府依照《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将“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交由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交承建,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普定人政府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过错,故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赵成龙安装公路防护栏,是临时性用工,被告赵成龙系自然人,非法律规定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赵成龙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是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不符合法律关于工伤情形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普定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受伤应为工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和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果,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受伤损失不合法,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所依据鉴材客观真实,虽残疾辅助器具鉴定结论庭审质证时存在未附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书的瑕疵,但庭审结束后原告已及时向本院补送鉴定单位和鉴定人资质证书,该瑕疵已得到弥补,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无需再对原告伤残等级和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另行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二份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故对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只应由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内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法律效力,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在为被告赵成龙提供劳务过程乘坐同是雇员的管纯驾驶的为被告赵成龙运送公路护栏的车辆翻车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原告是在完成雇佣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自己受伤,原告有权选择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并无不当,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综合的侵权,原告受伤有明确的侵权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明确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货箱不能坐人,仍乘坐在被告管纯驾的车辆的货箱内,因车辆翻车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受伤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赵成龙辩称其系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不是包工人,其带领自己招来的原告***等人是给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做工,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包给被告赵成龙,其提供《施工承包协议》证实承包事实,虽被告赵成龙予以否认,但《施工承包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应当认定双方承包的事实存在,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了必要的侵权人车主杨克妹,程序不当,应当追加杨克妹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诉请的是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经本院依职权追加驾驶人管纯、杨克妹之夫管育祥参加诉讼,且经庭审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故无需追加杨克妹参加诉讼,对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463.8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2张佐证,其中编号为0178969053的发票载明的是陪护占床费,该费用应计放护理费损失,由护理费支付,不应计入医疗费损失,本院支持26913.6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9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需要护理的意见,但因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90日,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34214元年/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436.32元(34214÷365×9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53.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其是熄锋县某村农民,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38873元/年标准计算,结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180日,误工费为19170.24元(38873÷365×18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600元,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0(100×5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0元(100×90),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实其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因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支持39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644.93元,原告的母亲黄开学已年满75周岁,育有五子女,且居住在息烽县××赛坝镇××村,被扶养生活费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86.95元(6644.93×5×60%÷5),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4955.93元,原告虽是农民,但因其自2014年3月起便与其子沈云贵在息锋县城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94955.93元(24579.64×20×6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15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我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3岁,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是15年,因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配备上肢肌电假肢现场市场价格为45000元/具,且每四年更换一具,每年维修费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10%,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7500元{[45000+(45000×10%×4)]×3+[45000+(45000×10%×3)]},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因其对自身受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8663.1元。根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对事故损失负有相应责任,确认其承担事故损失30%责任,被告赵成龙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为宜。即原告承担185598.93元(618663.1×30%元),被告赵成龙承担433064.17元(618663.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064.17元。二、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1022,减半收取5511元,由原告***承担2011元,被告赵成龙承担1000元,被告日照市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赵成龙、管纯、管育祥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普定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4、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30%的过错责任;5、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需要重新鉴定。6、一审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合理。
关于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将“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中普定候场乡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分包给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普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是“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而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解后的候场乡段分包给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另外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上诉人赵成龙,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发包人的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作为分包人的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赵成龙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普定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普定县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普定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垫资建设框架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受伤并非由于定作人普定县人民政府的过失造成,故本案中普定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克妹作为出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清楚发生事故的情形,且一审法院已追加车辆驾驶员、杨克妹之夫参加诉讼,且已经查清案件事实,杨克妹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案件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问题。上诉人***作为农民工,按照雇主的指示和安排乘坐车辆运送材料,发生事故造成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车载人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八“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均为举证反驳鉴定结论,现二审中上诉人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6796.79元。
三、变更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各项损失556796.7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承担551元,由赵成龙、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5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8元,由***承担2648.8元,由赵成龙、江苏宏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日照亚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各自承担79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 天 佑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刘 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唐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