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12民初8201号
原告:武进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邵某,男,汉族,1959年3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禾翰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禾翰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武进区某(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谢某作为第三人,分别于2025年5月14日、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经营者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770元及利息(以1797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暂算至2024年11月12日为17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7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承接常州市武进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漕桥河2标段工程的承包方。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谢某于2019年10月初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土工格栅、土工布等货物,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陆续向被告供货。直至2020年8月,被告将《土工制品供应合同》发送给原告,原告盖章后交由被告。后原告供货至2022年8月,合计货款455456.9元,被告至今支付239770元,尚欠1797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与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分包人谢某发生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接受谢某的委托请求,将被告与谢某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谢某指定的相关合同相对方,目的也是为了保证部分实际施工人员及时收到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实际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某述称,1.是谢某承包施工了被告的漕桥河二标工程项目,谢某与原告的经营者在某平台聊天中,将***的电话号码提供给原告,约定***负责土方材料的收货和结算,原告提供的15张送货单中,部分签名系仿冒,部分送货单不是***确认。2.对于结算单,应扣款69600元,欠款为60170元。3.谢某汇款至***账户,安排6万元支付给原告,谢某催促***支付给原告,但***挪用应付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谢某(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中标工程的施工事宜,工程名称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漕桥河施工Ⅱ标。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转入甲方的账户,对外结算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均由甲方统一结算进入甲方账户。乙方每月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及债务情况。
2019年10月起,原告某乙向某甲公司位于某甲运送土工格栅等货物,送货回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苏某有限公司。
2020年8月12日,谢某将《漕桥河土工制品供应合同》发送给原告某乙,并让原告盖章后回传。合同载明,某乙公司(甲方),供方为武进区某(乙方),约定甲方在常州市武进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漕桥河2标工程建设中,使用乙方生产的土工布、土工格栅。交货地点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灵台村委,交货方式为签收发货单。结算价格土工格栅4.9元/平方米,土工布4.3元/平方米。以供方开出的“发货单”上签字后的单据作为结算结果。原告某乙在收到合同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某乙继续送货。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某和***签字。送货处的工地有《质量安全责任公示牌》,工程名称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武进区漕桥河施工Ⅱ标”,施工单位为江苏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2年8月15日,原告某乙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55456.9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2年10月8日,原告某乙和谢某进行对账,明确土工布和土工格栅送货共计455456元,已收货款245686.9元,应收货款209770元。谢某在对账单下方手写“春节前付清,谢某,2022.10.8”。
2020年1月24日,谢某向原告某乙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4日,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某乙支付145686.9元。2024年2月8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支付30000元。2025年1月28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支付50000元。上述付款共计325686.9元。
原告某乙向某甲公司催要剩余款项,因双方就款项支付产生纠纷,故原告某乙起诉至本院,引发该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乙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漕桥河土工制品供应合同》、送货回单、对账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视听资料、银行客户回单,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某乙、某甲公司和第三人谢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哪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2.欠付货款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1.案涉合同签订过程,由谢某通过某平台将《漕桥河土工制品供应合同》发送给原告某乙,并要求某乙盖章,某丙公司(甲方),约定某甲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漕桥河2标工程建设中,使用某乙生产的土工布、土工格栅。原告某乙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构成承诺,买卖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某乙将货物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送货回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某甲公司,货物由现场人员***等人签字,工地现场的公示牌明确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3.发票和付款情况,原告某乙公司按照谢某的要求,向某甲公司开具了455456.9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某甲公司通过其公司或项目部的账户向某乙支付部分款项。综上,谢某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签订合同,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某甲公司辩称其对合同签订不知情,是按照谢某的要求支付款项,合同相对方是谢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2022年10月8日,原告某乙和谢某进行对账,明确土工布和土工格栅送货共计455456元,已收货款245686.9元,应收货款209770元。在形成对账单后,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和2025年支付共计80000元,欠款金额为129770元,某乙某主张某甲公司支付12977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谢某认为部分送货单不是指定人员***签收,应在欠款中扣除69600元,本院认为,某乙和谢某经过对账后形成了2022年10月8日的对账单,明确欠款金额,谢某已经认可对账单签名的真实性,故应该以上述金额为准,其在对账结束后,又对送货单签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某乙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谢某在对账单上明确“春节前付清”,当年的除夕为2023年1月21日,现原告某乙某主张自2023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进区某支付货款129770元,并支付利息(以12977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60元,由原告武进区某负担265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