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河海建设有限公司

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1民初3499号 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15894.49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894.49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将某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二标段(某工程)水街范围内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于2022年10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要求结算,但被告恶意拖延,迟迟不与工程发包人结算,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应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无任何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工程进度款按建设方付款比例同期同比例付款。因此,我方实际未到与原告工程结算时间。此外,我方从项目方暂收取工程进度款达70%左右,我方已支付给原告约318万元。根据我方跟踪审计相关计算,我方应付原告款项应该只要290多万元,故我方实际已经超付。综上,案涉工程尚未到结算时间,且原告诉请亦无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镇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内容为中心景观湖土方工程、中心景观湖驳岸工程;南侧景观河道土方工程,以河道北岸摩崖挡墙和U型槽结构,河道南岸的景石护岸;水街景观河道土方工程及挡墙等。工程期限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工程价款约定为7396296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供已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给监理、跟踪审计和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按审核工作量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给承包人,工程竣工满足要求交付使用后付至审核工作量造价(扣除甲供材料或发包人自己完成的项目等)6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且审计完成后的20天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变更增减,按现场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核定的造价,执行合同相同比例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审计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竣工结算约定为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份,其中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由镇江市某委派协审单位审计,审核率超过7%以外的审计金额由承包单位支付,工程价款接受财政评审中心抽查评审,并以评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价款。争议解决约定为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接某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二标段(某工程),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承包性质、工期、合同价款及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内容为水街挡墙及河道范围(挡墙西10号~西30号,东13号~东27号范围及与之相关项目),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对施工范围做适当调整,具体项目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量清单项目内容所需的相关人工、材料及机械设备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价款暂定为4900000元,工程量项目清单表单价中包含了10.68%税费,2%招标代理费等投标费用,4%甲方管理费用,在工程款支付时及工程结算时相应扣除。工程量以乙方所完成的图纸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建设方和监理方现场签证的工程量等,均需经甲方审定签认后为准,工程结算计价、计量方式与审计部门及建设方相同方式及标准。工程量单价以清单单价为准,清单单价包含了完成该项清单项目的一切费用及乙方所承担的责任及义务。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建设方付款比例同期同比例付款,工程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甲方账务科认可的相关票据。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完工。为证明竣工验收情况,原告提供了《主体工程质量完工验收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2019年11月10日完工的某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二标段(某工程)-水街(游客中心北侧挡墙,东、西水街驳岸,圆岛),由施工单位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镇江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镇江市某监理中心、设计单位镇江市某研究院共同验收,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对于该验收记录,被告称系发包方工程停工后对已完工部分做得阶段性验收,并非工程的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0月编制了某旅游基地河道驳岸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资料并向被告申请结算,该结算申请资料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应为7315894.49元。但被告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认为即使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附“背对背”条款,但当承包人怠于履行时,付款条件应成就。被告认为整体工程项目因发包方原因暂停施工,未达审计结算条件,并非被告恶意拖延工程结算。且从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来看,除道渣(建筑垃圾)、木桩、粉煤灰3项工程有签证外,其余工程量均无工程量计算书及计量图纸、测量、签证等依据,亦无建设方、审计方、监理方、被告任何一方的确认手续。而被告提供了地形图、设计说明图、设计变更申请表、工程签证单等,拟证明原告有部分未予实施或有设计变更,应予以扣减相关费用。故被告根据合同价4916100元,扣减原告未施工部分、签证变更部分及税费、管理费等费用,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应付3036100元。而被告已付款3180000元左右,被告工程款已超付。对于扣减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但其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工程量项目清单表、结算申请材料、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系标段地形图、设计说明图、设计变更申请表、工程签证单、付款情况清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的工程内容来看,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工程主体部分分包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应当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故根据本案合同效力、原告诉请及被告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关于竣工验收,虽原告提供了《主体工程质量完工验收记录》,但原告承接的仅是部分工程,现整体工程已停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故该部分验收记录不能作为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即使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亦需确定本案工程款是否已达支付条件。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参照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条件的约定来看,被告在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时,可不负付款责任,即案涉工程款支付附“背靠背”条款,故应确定“背靠背”支付条款是否成就。在此条件约定下,被告作为承包人,具有配合实际施工人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而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及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工程未能审计结算,系因整体工程未完工,而整体工程未完工并非被告原因,且被告在收取发包人进度款后积极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主观上并无拖延结算的恶意,而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镇江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 二○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