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6378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金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0529771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24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6万元;2、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日,原告与原东海县南辰乡北辰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西南围堤承包合同书”,约定村委会将西南围堤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三十年。期间,原告依约栽种了树木、修筑了道路、修建了鱼塘、种植了庄稼。2021年10月,被告在未经与原告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条件下到场强行施工,将原告的树木、道路、鱼塘、庄稼损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海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并不是涉案道路的管理方以及使用方,所以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涉案修建之前,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石梁河镇镇政府就已经对原告的所有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及相应的补偿,不存在被告施工破坏庄稼的行为。第三,被告施工之前就已经将施工时间进行公告,并且告知原告要及时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进行妥善处置。第四,原告涉案道路可以正常使用,并未破坏。最后,原告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进行相应的征收和补偿,在被告合法合规的施工期间,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应当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
庭审过程中,被告海通公司申请追加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交控黄砂有限公司、东海县石梁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海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制度设计,有其独特的价值,并非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被告海通公司通过自行搜集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式,完全能够实现其目的,故对被告海通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照片,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能够证明原告有损失,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施工方,且施工前已进行征收补偿,相关补偿款已下发给石梁河镇政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围堤的权利人,被告海通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鱼塘、道路等损坏。被告海通公司辩称在施工前已完成相关征收补偿工作,且补偿款已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举证的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海通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评估报告仅仅依靠原告提供的不存在的材料进行鉴定;其次,案外人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涉案的所有财物进行评估鉴定以及补偿,所以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委托评估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评估所需的材料进行了质证;且在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原、被告均在现场;并且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连云港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树木、鱼塘等损失给予原告补偿,故对被告海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3、对被告举证的付款补充协议(五)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系被告上级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原告没有参与,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第二,该组证据作出时间是2023年,案发时间是2021年,对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评估机构的经营范围、评估人员资质没有明示,合法性不予认可;第四,未标注树木鱼塘等权利人,评估对象不明确;第五,该评估报告未对原告所主张的道路进行评估,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鱼塘等已被征收且已获得补偿。
被告海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理由为:第一,涉案杨树、蓝莓均已不存在,无实物进行测量,评估机构系依据评估假设进行推理得出,相关单位已对原告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鱼塘等进行了相应补偿;第二,海通公司已对涉案道路进行扩宽和硬化处理,不影响道路的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涉案评估报告系评估工作人员按照评估程序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必要评估程序后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及评估准则的情形;资产评估报告均须以一定的评估假设为前提,被告海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评估假设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且被告海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鱼塘等的相关补偿,故被告海通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情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日,原告***与东海县原南辰乡北辰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西南围堤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1999年3月1日-2029年3月1日),承包期内围堤两侧载上杨树,树苗由承包方自购,如有损坏,承包方自己负责补栽;三十年期满后,所有的树木以及其他建筑物等必须处理干净,如有遗留,村收回归公。承包期必须管好、修好围堤路段的路面,确保围堤路面的平整与畅通。围堤四至南北与北一地顶头,东西至堰外堤沟及地交界,堤的南面和北面包括堰地及堰沟。200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南围堤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就水面四至,围堤长宽等进行补充约定。此后,原告栽种了树木、修筑了道路、修建了鱼塘、种植了蓝莓。
2021年10月,被告海通公司承建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梁河水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进行施工,造成原告种植的杨树、蓝莓,养殖的鱼塘,修筑的道路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查明,原告***的损失经连云港中安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合伙)评估,其采用成本法评估,确定在2021年10月31日因被告海通公司施工导致原告涉案道路、鱼塘、杨树、蓝莓损毁产生的损失共计459330元,其中道路损失288000元,鱼塘损失103700元,二者价格内涵均为征地补偿;蓝莓20080元,杨树47550元,二者价格内涵均为砍伐补偿。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照片、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经原、被告到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县原南辰乡北辰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西南围堤,并修筑道路、修建鱼塘、栽种杨树、种植蓝莓。2021年,被告海通公司承建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梁河水库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鱼塘被填埋,栽种的杨树、蓝莓被毁坏,修筑的道路无法按原来的用途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海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杨树、蓝莓已全部损坏,鱼塘已被填平,根据评估,相关损失共计17133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道路系原告于2000年左右修筑,原告为此投入较大的费用。被告海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修筑的道路损坏,虽在施工完成后已进行修复,但部分路面坑坑洼洼,且因杨树、蓝莓被毁,鱼塘被埋,涉案道路已无法按原来的用途继续使用;另外,根据原告与北辰二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负责修好围堤道路,且在承包期满,“所有的树木以及其他建筑物等必须处理干净,如有遗留,村收回归公”;而涉案承包合同承包期满日为2029年3月1日。根据评估,涉案道路损失为288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形,酌定由被告海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除评估损失外其它的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评估报告中鱼塘评估价格的内涵为征地补偿,相关损失已包括在鱼塘评估价格之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涉案损失3729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0元、评估费35000元,由原告负担8700元,被告负担3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多收部分诉讼费1378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
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
诉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