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泰兴市水务局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3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205K,住所地泰兴市大庆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842454,住所地泰兴市莲花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3469123999L,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317554073,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峻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7680098K,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15号(天竹星花苑)1幢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3014442168D,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水务局、江苏国润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江苏金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南通峻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欣公司)、泰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泰兴市交通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诸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1.***所在单位是私营单位,其单位老板***和原张桥中队队长***关系较好,该证明有徇情枉法之嫌。2.处理事故的交警没有认真调查***本人及其亲属,即将事故原因定性为***本人“因操作不慎”致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花坛发生碰撞,***本人受伤、车某,且事后也并未将结果及时告知,严重侵犯了***合法权利。3.该事故证明认为“现场位于334省道148KM+900M”明显错误,“有交通标志、标线”概念表述模糊。二、由于讼争地段未增设明显的安全标志,没有对可能危及车辆行人安全的中央花坛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加之现场布置的水马在晚上灯光作用下会产生一大片黑影,故讼争交通事故,在特定的条件下会必然会发生。三、涉案143K+000—143K+730路段半幅封闭施工,是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征得了交通主管部门及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同意。这样在交通流量不变的情况下,通行路面缩小一半,安全隐患也随之大幅增长。但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忽略这一隐患,有严重失职或者玩忽职守之嫌。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诸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一审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充分举证。综上,关于案涉事故,国润公司、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兴市交通局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地位于金禾公司施工段,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泰兴市水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润公司辩称: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中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地点是334省道148KM+900M处。而国润公司的施工路段位于143KM000—143KM+740M处,相距5公里,即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在我方施工路段范围内。另,***所碰撞的道路中央花坛是城市道路分隔带的一部分,道路分隔带是分隔城市道路交通的绿化带,其本身就是道路标示中进行隔离防护的一部分,***因不慎驾驶直接碰撞隔离防护措施,其本人应当负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辩称:其一,该中心发包的是非机动车即人行道的修复工程,而***是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的事故,故讼争交通事故不在市政服务中心发包的道路施工范围内。其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引法律规定,即便讼争路段没有设立所谓的警示标志,工程发包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 峻欣公司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对峻欣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兴市交通局辩称:其一,***诉称的道路系省道,而泰兴市交通局的职责是管理县道。另,案涉路段是城市道路,根据国务院相关条例城市道路由住建部门主管。故泰兴市交通局对案涉道路不负管理职责。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作出,也是***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泰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也载明“***下班时骑车不慎跌倒致右小腿受伤”,该观点系***本人在医院陈述,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其三,***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事实及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禾公司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73.52元;2.案件诉讼费由六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与国润公司在泰兴市水务局内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将泰兴市东润河贯通工程发包给国润公司施工,根据泰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泰发改投[2016]125号”《关于东润河贯通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北起辅南路北侧,南至战备河,新开河道90米,建设穿越澄江路和辅南路桥梁各一座,桥宽分别为61米、12.6米,配套实施砌筑复合挡墙、河坡绿化等工程。2017年3月2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泰兴市水务局、国润公司发出《同意占用、挖掘道路施工通知书》: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实施334省道(澄江路)143K+000—143K+730路段半幅封闭交替施工作业,先施工334省道南半幅道路,待南半幅桥梁施工完毕恢复通车后封闭北半幅道路施工;施工时间:2017年3月28日—2017年9月28日。 2016年10月12日,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原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峻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将澄江路(济川路至镇海路)拓宽改造工程的K0+000—K0+868标段发包给峻欣公司施工,工期总天数102天;工程内容:沥青混凝土道路全长868米,老路基宽32米,拓宽后路基宽59.5米,两侧增设2米侧分带+8.5米辅道+4米人行道。 2016年10月20日,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原泰兴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与金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政服务中心将澄江路(济川路至镇海路)拓宽改造工程的K0+868—K1+580标段发包给金禾公司施工,工期总天数110天;工程内容包括道路、桥梁、排水、照明、交通安全、综合管线等工程。 2017年7月2日凌晨4时多,***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泰兴市澄江路,东西走向)由西向东行驶,因澄江路南半幅正在施工,***在该道路中央花坛北侧(北半幅)行驶,当行驶至皇家水岸小区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花坛(分隔道路南北两侧)路牙发生碰撞,致摔倒受伤、车某。2017年7月3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认字[2017]第01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现场位于334省道148K+900M,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平整,有交通标志、标线,道路南侧为施工路段;调查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7年7月2日04时15分左右,***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900M因操作不慎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花坛发生碰撞,致***本人受伤、车某;2.经对***所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进行检测,该车右侧有与道路中央花坛磨擦痕迹,车辆其它部位无明显撞击痕迹,排除外来作用撞击;3.事发路段无任何车辆碎片,花坛路牙上有***二轮摩托车与路牙接触的痕迹。 一审另查明,***受伤后先后到泰兴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已用去医疗费12007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驾驶摩托车沿334省道(澄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道路南半幅正在施工,其在道路的北半幅即道路中央花坛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驾驶的摩托车与中央花坛的路牙发生碰撞致摔倒受伤,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六原审被告存在过错,且根据讼争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六原审被告存在过错,***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驾驶不慎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负担(已交)。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递交现场照片一张,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的临近路口,用以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没有设置图片中类似的交通标识。对该证据,泰兴市水务局、国润公司、泰兴市市政服务中心、峻欣公司、泰兴市交通局经质证后认为,该照片系打印件,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诸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因系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对讼争事故成因进行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该事故证明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系因“操作不慎”,致使本人受伤、车某。泰兴市人民医院关于***“入院时情况”的记载内容亦能印证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故***在讼争事故中的受伤系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相应的损害结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也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国润公司、金禾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施工。故***要求国润公司、金禾公司、泰兴市交通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责任,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