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7民初370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9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9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井陉矿区天护新城安置区;承包期为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同期穿插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5万元。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99910元,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剩余110090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以甲方未结算付款等为由,不予支付。2024年,甲方给被告付清款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利息。
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消防工程并非原被告联系施工的消防项目,被告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是因实际施工人的委托进行的,案涉消防工程项目并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2、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并未主张过工程款,原告主张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发包人(甲方):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乙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井陉矿区。2、工程名称:井陉矿区天护新城安置区。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两万七千平方米。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包消防验收。5、承包工期: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同期穿插施工。二、消防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室内)内的消防项目,均属于施工单位承包范围。1、室内消火栓系统;2、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3、消防广播系统;4、消防正压送风系统;5、上述系统的施工、安装、联动调试;6、消防审核意见书中的所有内容。本消防安装工程只包含室内工程,管线安装至室外2米止,涉及土建部分的工程不在此承包范围内。三、合同价款:根据施工单位承包范围(含图纸内所有消防项目、消防审核意见书调整及消防报建、验收相关费用)和验收要求,经发包方、承包方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价款固定总价5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含税、含消防审核意见书审批内容),合同总价在工程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四、工程要求:l、承包方严格按消防部门批复后的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2、本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相关的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五、材料设备供应:1、主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场的设备和材料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2、承包方保证所提供的系统设备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承包方保证采用先进的技术、优质的材料和零部件、一流的工艺、严格的质量管理为发包方提供技术先进、质量上乘、外表美观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要求的产品。3、承包人采购的设备、材料的要求:材料产品、品牌须满足消防验收要求。六、工程结算:1、承包方在消防工程竣工后15天内向发包方递交消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2、施工中如因对某些系统进行局部调整,发生增或是减工程量内容,其工程造价执行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安装工程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进行计价。3、供货方提供的结算单和对账单必须由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真实度作为与供货单位结算的唯一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或产生的过磅单、送货单、收获单等与结算单不一致的,一律以结算单为准。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进场,人员及管材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管道,报警及送风系统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的40%,整体安装调试完成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85%,消防验收完成乙方拿到消防验收手续甲方支付乙方到工程总造价的95%留5%质保金,待二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并对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限、双方责任作出明确定约定。该合同有甲方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910元;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及出庭证言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向原告的支付工程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并交付业主使用,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5万元,被告称其按当时的实际施工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910元,根据合同的固定总价为55万元,即尚有110090元未支付。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24年期间不间断的向当事的业务经办人索要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009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90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9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