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822民初269号
原告:通榆县东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通榆县东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通榆县东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通榆县东壹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