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7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男,199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毕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1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受让案涉债权已实际向被上诉人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告知书,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陈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告知书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告知。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承认上诉人所取得的大连某某保温建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厂)的案涉债权已实际施工完毕,有198,121.9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层签署的结算审批表和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说明被上诉人同意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时间规定,上诉人即便没有通知债务人,上诉人在通过诉讼程序方式通知债务人,这种通知也是有效的。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某某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某某建材厂尚未结算完毕,不存在案涉债权,没有转让标的(某某建材厂于2024年6月4日已被吊销)。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建材厂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材厂承包案涉外墙面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未确定案涉工程款债权债务内容,故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确定数额的可转让债权,其主张受让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系债权二次转让后的受让方,某某公司从未收到两次债权转让的信息,上诉人无权作为债权人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三、退一步讲,按照上诉人主张依据及数额,案涉工程债权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应驳回其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应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某某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债权的转让通知。二、本案的债务人为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查明,知润山1#-30#建筑施工工程实际上是由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单据均是经某某公司核算并签署,故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生效,也应当由某某公司履行付款责任。
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债权工程款181,88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30日,某某建材厂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某某建材厂于2019年5月21日借林某某19万元未还,某某建材厂将2014年11月承揽某某公司“知润山项目三标段”的保温工程余款181,883.92元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某,由林某某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该债权。
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因林某某于2018年5月借原告200,000元未还,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公司承建“知润山项目三标段”欠某某建材厂保温工程款余额181,883.92元的债权转让给林某某,林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差额18,116.08元林某某以现金方式付清。
2022年4月23日,原告函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公司承建“知润山项目三标段”项目,截止到2021年8月24日所欠某某建材厂保温工程款181,883.92元,该笔债权于2021年5月由某某建材厂债权转让林某某享有,林某某已向某某公司发出函告并未予以解决。2021年12月31日林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双方均认可知润山1#-XX#建筑施工工程虽然二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但实际上是某某公司实际组织施工。某某公司将知润山项目三标段外墙保温工程直接发包给某某建材厂施工,该外墙保温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载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质保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最终应付198,1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已合法受让某某建材厂对某某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债权,并提供了某某建材厂与林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林某某与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原告未能提供某某建材厂已将债权转让给林某某通知到被告某某公司的相关证据,因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未能提供某某建材厂将案涉债权已转让给林某某并生效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据来源于案外人,拟证明二被上诉人是发包和承包单位,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部分的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某某建材厂。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某建材厂未出庭应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供述一致,案涉工程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建材厂分包。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该合同的复印件,二审时提交原件,但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案外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但未提供案外人身份证明及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且证人所述情况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交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受让某某建材厂的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债权转让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自案外人林某某处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林某某系自施工单位某某建材厂受让该债权。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否认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某某建材厂向林某某转让债权已通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事实,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表》,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质保期限至2018年1月30日,最终应付198,121.9元。案涉工程款债权至迟于2018年8月已确定,但上诉人至2022年4月方函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且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前手债权人林某某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明和兆泰主张过给付,无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