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6505号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23430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2343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被告某乙公司因公司项目运行需要,先后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7份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条件以及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将七份合同内约定的设备送至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2月30日起,原告就案涉七份购销合同书的付款情况向被告发送对账函,经被告复核,案涉七份购销合同书被告共欠付原告设备款35059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部分合同未到期质保金后,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设备款3234306.8元,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安装服务合同书系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后续货款发票,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货款金额没有异议。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事实请求提供:河南渑池至山西垣曲高速公路河南段机电标段项目菲尼克斯PL被告C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240)、五峰山过江通道南北公路接线机电工程施工项目工业以太网交换机和智能机箱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260)、固镇至蚌埠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智能控制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289)、闻喜东镇至垣曲浦掌高速公路古城联络线工程取消省界收费站项目容错服务器设备采购合同书(A1292)、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常州至无锡段机电工程施工项目CX-WX-91-1标段智能机箱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307)、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常州至无锡段太湖隧道区域控制器(PLC)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347)、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常州至无锡段太湖隧道区域控制器(PLC)设备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1356)、案涉设备发货单及验收单、对账函、欠款明细、银行回单17份、2022年7月6日开具的发票34份。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分别签订编号A1240、A1260、A1289、A1292、A1307、A1347、A1356设备采购合同七份,合同中约定了采购设备名称、单价、数量、总价、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货款分别为:541800元、1800000元、184600元、480000元、2357040元、3013000元、80000元,合计总额为8456440元。上述七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发货,货物经被告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950540元,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3505900元,其中3234306.8元为扣除合同质保金的货款,被告某乙公司对应支付货款3234306.8元数额没有异议。七份合同均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七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如实履行。经双方对账确认,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234306.8元,被告应当尽快给付。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合同没有明确如果不提供发票,被告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收到货物给付货款系主要义务,卖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卖方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买方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成为买方延期付款的理由以及计算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故双方关于每次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可以视为是对买方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因此,双方约定行开票后付款,则卖方未开具发票导致买方未能付款,买方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货款3234306.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4元,减半收取为163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37元由被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
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