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费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5民初38号 原告:费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住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费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共计人民币51359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18203.51元(以51359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8月19日);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暂合计:631798.41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昆明市某工程相关劳务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对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工作内容、合作方式、提供劳务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的劳务相关内容,该项目于2019年12月底完成施工,也已投入使用。后经与被告方工作人员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合计为2263594.9元,被告已向原告陆续支付劳务费用1750000元,剩余513594.9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出具合法的完税发票,发票信息与其税务登记信息一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双方协议相关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费用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首先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本项工程是暂定劳务总价260万元;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最终结算价款需双方签字盖章认可。但至今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交任何的结算资料,导致劳务费总价款至今没有办法确定。另外,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80万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的175万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因原告的原因没有达成最终一致的劳务费结算金额的前提下,本案的尚欠款项是不确定的,原告要求向我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劳务分包合同》、2.企业资质文件,证明:1.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工程项目、单价、费用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具有合格的劳务资质。 第二组:1.结算单、2.微信聊天记录、3.通话录音文字版2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明确了本案项目工程劳务费总额及先开票后付款的付款方式,多次与原告进行对接剩余数额及开票要求。1.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方要求的实际工程量完成工程,并完成工程交付,被告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算后出具结算单,双方确认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263594.9元;2.双方的付款方式是,被告方确认总价后,分多次进行付款,每次付款之前先让原告按其要求的金额及备注内容出具发票。3.被告认可本案项目劳务款欠款金额,本案项目已支付的八张发票均备注某房及某工程。后为抵扣其税款,被告2021年1月26日要求原告方对本案剩余款项一次性开具发票,并备注为海某项目,但实为本案项目劳务款,该发票已于2021年1月27日出具,该款项513594.9元至今未付款。 第三组:1.某行业务回单8份、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结算后,在2020年1月17日以前已支付175万元工程款。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均备注“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7月2日、8月6日、10月15日、11月14日、2019年1月8日、1月30日、4月8日,2020年1月17日分八次向我方支付本案案涉工程劳务费共计175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项,三性予以认可,第一个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但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过,结算需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第二项证据,首先所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其次这个资质的名称为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本质上不属于劳务资质。因为劳务资质只会写几级,并不是单独的写“砌筑”的这种,对第二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第一项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签章或签字,而且,所有结算的项目,跟我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其实是对不起来的。另外,这个结算表新增了好多项目,没有提供实际的我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新增项目当中单价也没有我方的认可,也没有签证予以确认。第二组第二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我方认可雷某是被告员工、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员工、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太某是被告员工,系案涉项目的资料员。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确实是开过一些发票,但发票的金额我方认为不能等于合同的结算金额。而且,存在这个项目套用另外项目的发票的情况,就是把另外项目的发票开到本项目上来,或者说是把这个项目的发票开到另外那个项目的发票上来,所以我们认为不能光从发票的金额上来认定这个合同的结算总价。已付款凭证,这个加起来应该是180万元。后面的这几张微信的转款也好,或者说是银行的转账记录也好,这个均是原告转给其他个人的,个人和原告的负责人***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我们也不是很清楚,之前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佐证这些钱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倒出来的,不能证明已付款是175万元。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劳务协议》,证明: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某高、低区加压泵站的建设及水池项目边坡治理工程、湖某边坡治理工程,签订了《劳务协议》。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次月5日乙方向甲方报上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量以甲方的签证为准,合同最终结算价款需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第二款,约定的是劳务费用:次月25日之前甲方按月进度款的70%支付,余款是在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需提供正规发票。 第二组:付款统计表、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已就该项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180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是我们需要补充进行说明,第一,劳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提供正规发票,原告已按约定开具足额发票,并且交付工程已完工多年,付款条件是早已成就的。第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从未以未收发票未交资料为由拒绝付款,仅确认欠款事实,其庭审中以此抗辩系事后找补,不符合诚信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即使存在资料交付的瑕疵,被告可另行主张配合交付,但不能以此对抗支付劳务费核心义务。第二组证据付款记录统计表三性予以认可,因为与我方的记录是一致的,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收到的劳务费为175万元,而不是180万元。原告主张的已付款是175万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太某的微信列明的付款明细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双方对证据的主要争议是对证明目的的争议,对此,本院在后续综合全案情况再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案件法律事实: 2028年5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将位于某边坡治理工程、某甲边坡治理工程相关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并约定(1)提供劳务期间为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2)暂定劳务费总价为260万元,依据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按照固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结算价款需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3)每月按70%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应在收取劳务费时向被告出具合法的完税发票;(4)***为原告工地代表、雷某为被告工地代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完成全部约定工程的劳务相关内容,该项目于2019年12月底完成施工,也已投入使用(部分项目后已拆除)。***为被告公司本项目负责人、太某为被告公司本项目资料员。原告持有三份涉案项目《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单》打印件,该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结算金额分别为639038.5元、78500元、1524056.4元,另外在其中一份结算单上标注有“+40立方混凝土”字样(单价550元合计22000元),合计结算总金额为639038.5元+78500元+1524056.4元+22000元=2263594.9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9日,原告项目工地代表***将前述结算单微信发送给被告项目工地代表雷某;2020年7月8日,雷某将三份结算单发送给***;2023年10月30日,***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此过程中双方人员对结算单上显示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被告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金额合计180万元;原告向某太某、鄢某支付过款项合计5万元,原告认为该5万元是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实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是175万元。另外,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九份收款发票,发表金额合计2313594.9元,开票过程中一般是按照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太某对***给出的开票信息进行开票,部分发票项目名称与本案不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双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而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是已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二是双方是否进行了有效结算的问题。 (一)关于已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已付款是175万元,被告认为是18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已实际付款180万元,被告对其主张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也认可收到的款项总额是180万元,只是辩解其中的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太某、鄢某,这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的支付,应当在已付款中进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将款项支付给他人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交,原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双方是否进行了有效结算的问题。被告辩解称,双方合同约定“结算价款需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未经双方签字盖章,说明双方还未进行结算,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但是,(1)本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成,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此时起的三个月内即2020年3月前支付全部款项而被告未支付,被告存在为拖延支付而不进行结算的嫌疑;(2)本案原告已经将结算单提交被告方工作人员,双方人员对结算单上显示的金额未提出异议,该情形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3)原告已经足额开具了结算金额的发票给被告,虽然部分发票项目名称不一致,但均是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开具的,责任不在原告;(4)案涉部分项目已经拆除,不具备进行劳务费鉴定的条件。根据以上事实,结合本案劳务属工程劳务的实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263594.9元。所以,本案未付款为结算金额2263594.9元-已付款金额1800000元=463594.9元,此款应当支付。原告认为未付款为513594.90元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此时双方还未完成结算,原告对最终双方未形成符合合同约定形式要求的结算的事实也负有责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起诉立案之时,即2026年1月3日。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费县某有限公司劳务费4635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费县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46359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6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