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19827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发的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的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巫家坝,合同暂定金额为28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设计人提交支护设计施工图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招标完成且施工图审图合格证获取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基坑回填并验收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新增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本协议约定设计费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内容。202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为3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352000元,尚差欠工程价款2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被拒绝。被告延期付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设计费28000元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适当调整。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相应请求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LD××××018),列被告为发包人,列原告为设计人,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的基坑支护工程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内容含支护结构、止水帷幕、降排水措施、监测方案、应急预案等,包括后期的施工图出图、技术服务及论证评审工作。并对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设计包干收费280000元(含税,税率6%),其中含专家论证费用10000元和图纸审查费用25000元,以及“8.1设计人提交支护设计施工图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112000元;施工招标完成且施工图审图合格证获取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即70000元,基坑回填并验收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即70000元;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28000元;8.2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须按照6%的增值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设计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前述约定而导致发包人迟延付款的,不为发包人违约。若发现设计人提供的发票不符合使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设计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不合格发票金额0.1%的违约金”。同时就发包人责任约定有“9.1.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有:“一、原合同名称:《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编号:LD××××018;二、原合同金额:含税总价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含税,税率6%);三、签订补充协议原因:根据‘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合同’中第9.1.2条规定‘发包人变更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经双方友好协商,关于新增加的工作内容及费用(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一)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一:关于绿地31#、32#地块增加设计费用的情况说明;四、工程内容:1.设计院需配合完成31#、32#地块后续设计方案修改工作直至工程验收;2.配合发包人完成32#地块东南角小基坑的方案设计、提供技术支持;3.按原合同规定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五、承包范围:有关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设计的所有修改工作;六、协议价款:含税总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七、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本协议约定设计费总额的100%”。原、被告签署有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协议书列工程名称为“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设计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并载明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增减价款0元,结算价款为380000元。2018年9月6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80000元,其中于2022年10月14日开具金额为2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如下:2018年9月29日转账支付182000元、2019年4月2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9日转账支付70000元。原告委托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75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原告提交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与本案诉讼代理事项吻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为据,本院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就“绿地天麓小区(KCGD2017-31、32号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提供设计服务,双方就此签署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经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颁发工程勘察岩土工程专业甲级资质,相应资质系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改革后颁发工程勘察资质,系对原勘察专业资质合并下设置资质。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原告在此之前即具有工程勘察资质。《工程勘察资质标准》规定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包括岩土工程专业资质,岩土工程专业资质又包括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等(分项)专业资质。标准所附工程勘察规模划分表中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对应有“安全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基坑工程,安全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边坡工程”。《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规定有:岩土工程专业资质涵盖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三类岩土工程(分项)专业资质,取得岩土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同级别及以下级别岩土工程(分项)专业资质。根据相应工程企业资质管理规范,应认定原告系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工程设计活动,故其与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间设计费清偿争议评定如下:(1)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设计成果并实际施工。根据双方所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设计费合计38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设计费352,000元,未清偿的设计费余额为28,000元。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设计费的计费系作包干总价约定,双方就增加设计服务内容及费用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并未改变相应计费方式约定。《补充协议》对增加设计费的支付系作明确期限约定,依履行逻辑属应先行清偿费用。结合具体履行情形,在分期履行逻辑上,本案诉争被告未清偿的设计费28,000元,应对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8.1条所约定的“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完成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28,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应约定中“竣工验收”各作其解释主张。但在双方已客观对设计费进行结算情况下,应认定相应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从《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署情形而言,依上述约定可确定的期限至2022年8月25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可能的对抗因素亦已消除,其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8,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情形下,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未清偿设计费28,000元计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有相应约定依据且符合上述履行期限判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约定违约金计付标准折合年利率7.3%,并未明显高于被告迟延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诉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无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律师代理费3750元缺乏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号LD××××01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设计费28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昆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余额297元退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