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083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967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资款11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地基)的李某联系原告,称其公司工人因回家过年,江东大唐国际贸易中心基坑西南侧箱变处的沉沙池水泵运无人管理,希望原告接手沉沙池水泵的运行工作。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工作需要两名工人,须一天24小时不间断工作,工资为每人230元/天,两名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领取。原告自2021年1月9日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直至降水工作全部结束。原告经建研基地的李某同意后退场,之后李某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总工资为149960元。原告受雇期间,经其强烈要求,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已支付工资30000元,剩余119960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理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我们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但是原告确实在我们项目做过降水零工,我们把这部分工作委托给另一个劳务公司,我们从中做了协调。在原告在找我们要劳务费的过程中我们也一直接待,并没有回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月9日,案外人李某联系原告,希望原告接手江东大唐国际贸易中心基坑西南侧箱变处的沉沙池水泵的运行工作。降水工作结束后,原告经案外人李某同意后退场,案外人李某向原告出具《***降水零工班结算》单据,载明总工资为149960元,原告已预支30000元,待结算金额为119960元。该结算单据有李某在建研公司代表处的签字,亦盖有建研公司的项目章。其后,原告多次向建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催要劳务报酬,***屡次承诺支付时间却未实际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被告已将案涉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降水零工班结算、转账截图、微信聊天、通话录音、《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于用人、用工、结算等方面的陈述可知,被告是案涉劳务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系案外人李某通知原告进入被告项目从事降水工作。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案外人李某在《***降水零工班结算》单据的被告(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项目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李某并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其分包劳务公司的员工,但李某在被告处的签名及被告项目公章的加盖,足以让原告相信其具有被告的代理权,因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由被告承担案案涉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所说,其已将案涉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建研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其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进行追偿。虽然被告辩称:“钱已经支付给分包单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农民工工资的最终发放情况尽到监督责任。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先行清偿分包单位拖欠的劳务报酬119960元。因此,无论案涉项目分包与否,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