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4民初193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912.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利息(以57912.7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京东﹣秦皇岛北戴河某某﹣一期】【地基类】【1】【2018】",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五路以东、规划次干路三以南,由原告负责施工"2栋6层洋房和2栋5层配套用房的桩基础工程,基底面积为1496㎡,桩基选型为混凝土压灌桩,并包括钻机施工路线铺设及清除、桩头破碎及清理、褥垫层铺设等",暂定合同金额为50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入场施工并完成全部约定工程。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确认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546815.59元。截止至202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12.72元,双方对所欠剩余尾款无异议,并形成包括合同额、补充协议、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剩余尾款的确认单。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上述金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12600006620221228431******),票据金额为57912.72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23年7月26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银行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承兑时却发现无法承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的北戴河区北五路以东、规划次干路三以南“2栋6层洋房和2栋5层配套用房”的桩基础工程,暂定合同金额为500000元。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确认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546815.5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并完成全部约定工程。截至2022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12.72元。双方于当日形成包括合同额、补充协议、结算金额、已付工程款、剩余尾款的确认单。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金额57912.7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26日,承兑银行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北戴河支行。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无钱原告未能承兑。202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进行确认,并请求将付款方式改为2023年7月31日前兑付11582.54元,剩余80%续开商票。但被告仍未履行该付款方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未果。 原告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险担保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北戴河某某项目桩基础工程审核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提示付款截图、《情况说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12.72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财产保全所支付的保险担保费,因该费用是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原告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57912.72元,并支付利息(以57912.72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9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