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某乙公司)、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陈某支付原告货款84146.4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陈某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518.62元,以及以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9%,自202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某乙公司因其承包的中央金座2期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双方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付PSA32.5水泥27吨,2014年1月3日向被告交付PSA32.5水泥27吨,2014年1月1日向被告交付粉煤灰39.54吨,并将用于装载粉煤灰的水泥罐一并交付被告。因被告承包的中央金座2期项目长期停工,原告连同建材一并向被告交付的水泥罐无法收回,产生的占有使用费共计6万元。2017年7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付原告84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口拖延,现特提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销售方是宜良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原告没有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建位于昆明市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口的昆明市南市××座××期地基基础工程项目的需要,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及粉煤灰,2017年7月27日,经被告某甲公司时任项目经理的陈某等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及水泥罐租金共计84146.40元。经原告***从2020年12月18日通过陈某多次催讨,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月报表、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施工合同及庭审记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是实际出卖人,其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水泥及粉煤灰,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及粉煤灰后,应当于2017年7月27日确认欠款时支付相应货款,并支付水泥罐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8414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518.62元,以及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履行确定了宽限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案涉债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4146.4元; 二、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518.62元,以及以8414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自202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