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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与济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24民初1737号 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住所地平阴县。 个体经营者:***,男,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济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85996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三、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年产28万立方综合管廊、装配式预制件、新型筑路材料项目”的综合楼室内装修,合同约定了结算单价、工程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一次性结清。202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对账,尚欠工程材料款85996元。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飞路综合楼项目吊顶、墙板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明细表》上签字捺印,对拖欠的材料款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给付。 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丁公司于2022年取得案涉工程总承包权,后被告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22年7月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交由被告某戊公司负责。事实上被告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被告某丙公司负责。原告为了能够顺利施工并结算,又与被告某丙公司签署了《飞路建材综合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另外收取了原告1万元的合同押金,至今未退还。 被告某丁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四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济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由答辩人分包给某乙公司。根据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答辩人的付款事实,答辩人已经先后付给某乙公司6558235元,付款比例为77.66%,已经超出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比例。答辩人不拖欠某乙公司款项。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答辩人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答辩人与某戊公司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分包人将合同项下的合同再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某戊公司将分包合同再行转包,属于违约行为,应由某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答辩人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不能再行转包的约定是明知的,且原告所施工的项目超出了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且答辩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数额向某戊公司支付了款项,答辩人与某戊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5765153.45元,而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7148476.15元。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允许分包,某乙公司在施工期间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参与本工程。所有发放工资劳务费都是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某乙公司公章,由某丁公司代付,该代付行为均是在某甲公司二楼办公室经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认可后发放的。某乙公司所陈述的工程款超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另,原告于2023年10月1日向答辩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后期材料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所有款项都是由某丁公司代付的,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应当由某丁公司代付。 被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年产28万立方综合管廊、装配式预制件、新型筑路材料项目综合楼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某丁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某丁公司将除混凝土之外的工程项目分包了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某戊公司。 原告某某经营部在案涉工程中从事了吊顶施工,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29日与被告某戊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合同》,于2023年3月17日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飞路建材综合楼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致。原告某某经营部在履行了施工义务后,于2023年9月份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为228190.7元。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中进行了签字、捺印。 2023年9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飞路建材综合楼装饰工程劳务费八月十五之前付一部分,年前全清,验收完成年前付工程款95%。质保金八月十五前返还。2023年9月22日,***”。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份证明中进行了备注“质保金由***支付,与***无关,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签字、捺印。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在该份证明中签名、捺印。 2023年11月1日,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后期材料款与济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23年11月12日形成的“飞路综合楼项目吊顶、墙板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表”中记载工人工资总计为142200元,剩余未结算材料款为85996元,即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标的。 另查明,原告某某经营部于2023年3月17日交纳了“装修工程保证金”1万元,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就“飞路综合楼项目吊顶、墙板”项目,原告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范围一致,且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共同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23年9月份形成了书面结算单一份,且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在案涉工程中与某丙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出具了“后期材料款与某戊公司无关”的保证书一份,属于对自有权利的自行处置。且案涉债务并非按份之债,而是连带之债,故原告要求的后期材料款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照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进行了内部处理。施工保证金由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收取,故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进行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后期材料款85996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施工保证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平阴县某某装修设计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济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