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3民初9136号
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洛路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吴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工程款38873573.60元及利息(暂计7376967.96元,本息合计:38873573.60+7376967.96=46250541.56元,利息计算方式开庭时详细明确);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法院实收为准,保全保险费27756元)等费用;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资本运营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资本运营公司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青城驿站(公共卫生间)、小区驿站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一标段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原告即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单位(即承包人)。该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2日审计结算完成,结算值为:65047701元,根据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当年(即2018年)支付已完工程量30%;第二年(即2019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0%,第三年(即2020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第四年(即2021年)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且该工程已过2年缺陷责任期。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共计26174127.40元,尚欠款38873573.60元。2020年6月某某资本运营公司被被告一吸收合并,某某资本运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一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因此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严重拖欠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企业经营困难,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裁如所请。
被告某某投资公司辩称,根据答辩人与环卫部门签订的代建协议,工程款的支付来源并不是我公司拨款,答辩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才能向被答辩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目前已支付工程款为2617412.4元,未付款项为38873573.6元。因相关部门未向我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故某某投资公司客观上无法向被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但是某某投资公司并非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义务人,某某投资公司已经多次与环卫部门、原告及财政局沟通,已于2024年8月份与该项目负责经理***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包括看房、沟通还款方式等,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如果原告非要让**支付工程款,应当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某服务中心追加为被告以明确各方责任,避免连环诉讼,一次性解决。我公司已经与环卫服务中心交涉过了,环卫部门的意思也是想协商。
被告某某局辩称,一、答辩人某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答辩人与本案案涉的项目没有关联,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是呼和浩特市某某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是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案涉项目无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某某投资公司的法律地位相互独立,答辩人不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虽然是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与某某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不存在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如果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或者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才可能发生股东与公司连带承担公司债务的责任。本案财政局作为某某投资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对某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济南某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济南某某公司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某某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青城驿站(公共卫生间)、小区驿站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一标段工程。2018年8月16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呼和浩特市某某国有资本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某某资本运营公司”)就该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及施工内容为一标段:计划建设小区驿站约2616m2,青城驿站约11587m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工程设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的设计规范要求。工程施工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质量标准及验评标准。质保期:2年。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75562088.00元,其中设计费2200322.00元,施工费73361766.00元),施工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65905.03元。最终价格以财政局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4.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根据施工进度当年支付已完工程量30%;第二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0%,第三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第四年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14.5缺陷责任期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
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10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65047701元。某某公司已收到工程款共计26174127.40元,尚欠工程款38873573.60元未支付。工程款收取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9日4900000元,2019年1月25日1300000元,2019年2月1日4900000元,2019年2月22日5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700000元,2022年7月15日抵房8374127.4元,2022年8月5日1000000元。
2022月6月29日,某某投资公司与某某资本运营公司联合发布《吸收合并公告》,合并方式为某某投资公司吸收某某资本运营公司,某某资本运营公司解散注销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某投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某某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某某资本运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守约。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某某资本运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责任。某某资本运营公司被某某投资公司吸收合并后,全部债权债务由某某投资公司承担,且某某投资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故某某投资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3573.6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当年(2018年)支付已完工程量30%;第二年(2019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50%,第三年(2020年)支付至工程造价的70%,第四年(2021年)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2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时才确定工程造价为65047701元,故以一年期LPR为利率,本院支持以164238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22998.89元;以29433390.7元,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125909.5元;以287333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的利息981501.14元;以4824770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的利息961120.76元;以398735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计算至2022年8月5日的利息84881.55元;合计2276411.84元,后续以388735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某某局的责任承担问题,某某投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国有独资公司并未规定法人人格否认问题,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投资公司主张追加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某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未约定且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73573.60元及截至2022年8月5日的利息2276411.84元,2022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388735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91元,由原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274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291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