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众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8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10号翡丽时代广场商业综合楼B-1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汽车厂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上诉人众安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行公司)、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安行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众安行公司无需赔偿***10万元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众安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案涉皖PC××**号车辆在众安行公司参加的是机动车商业统筹,并非商业保险。众安行公司依据“采用交通安全统筹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之精神,具有显著行业互助互保的性质,旨在为在众安行公司参加商业统筹的机动车提供基础的交通风险防控服务,统筹合同是具有显著行业互助互保性质的民事射幸合同,不适用于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的皖PC××**号车辆的统筹合同并非是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可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直接将统筹合同作为商业险处理,而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相对性之规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二、众安行公司在原审提供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中心的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并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除货运车辆总质量为4500千克及以下的,其他的均应取得从业资格。***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4500千克以上的货运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众安行公司的统筹条款将未取得从业资格驾驶货运车辆作为免责情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一审法院以该免责情形为格式条款未告知统筹人,认定对统筹人不发生效力错误。 ***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而是将机动车综合统筹单认定为一般合同。二、***已向众安行公司交纳16000余元的统筹费用,众安行公司应当向***承担赔付责任,否则与众安行公司所称的“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的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之精神不符。三、众安行公司称驾驶人***未取得从业资格违反禁止性规定,但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包含禁止、不允许等表述,故该条款并不属于禁止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规定。四、货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仅是交通运输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用于评价驾驶人的素养,而非驾驶能力,无货运从业资格证并不意味着失去了驾驶准驾车型的资格,或增加了车辆运行的危险,本案***已取得相应的驾驶执照,可以驾驶案涉车辆,其是否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不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或者增加统筹公司理赔的风险。五、统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合同是采用网络投保的,提供合同的一方是众安行公司,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确保合同相对人知晓合同的含义和后果,故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未答辩。 城建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依行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从事故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并无影响安全驾驶的施工沟壑,没有产生危险的可能性,因此认定城建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是因城建公司施工所导致,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根据最高法公报案例所述观点,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赔偿明细中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伤时已经62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对收入来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宁国市法院作出的(2021)皖1881民初2632号、427号民事判决所述,受害人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下,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与该法院之前所作出的判决相违背。 ***辩称,一、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方式形成,属于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城建公司认为该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应当拿出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认定书证据不真实,一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看,***受伤是因从事货物过磅、押运导致,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未答辩。 众安行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审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731.79元;二、众安行公司在统筹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皖PC××**号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系***父亲,***负责该车辆运输货物时的押运、过磅等工作。2024年2月1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乘坐由***驾驶的该车辆送货经过宁国市路畅公司门前城建公司施工路段时,不慎掉入施工路段回填沟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当事施工方城建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通行人员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系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起事故中的被委托人);三、皖PC××**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宁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2月8日出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24年6月27日,经***委托,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评定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为L3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评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一审另查明,皖PC××**号自卸货车车主为***,***系***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众安行公司参与了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统筹(乘客),100000元/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负事故责任,各侵权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凭票核算为19968.54元;加上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28968.54元,后续诊疗项目已经鉴定,故对后续治疗费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73.75元/天×105天=18243.75元;残疾赔偿金47446元/年×18年×10%=85402.8元;误工费根据***从事工作情况、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04417元的70%计算即200元/天,计算为200元/天×210天=4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根据***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审被告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85475元。本案争议为众安行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众安行公司是否能够免责及城建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众安行公司非保险公司,其与***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亦非保险合同,应认定为一般合同。皖PC××**号自卸货车非特种车辆,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辆的合法驾驶资格,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众安行公司责任免除中关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条款属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内容。本案合同是采用网络方式投保的,众安行公司不能提供其在线上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合同相对方进行过常人能理解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众安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众安行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承担债务范围内与合同相对方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城建公司提出***非其公司代理人及直至诉讼阶段才知道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城建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城建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系***聘用的驾驶员,***应对其雇佣的人员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承担***损失的70%即129832.50元(185475元×70%),该项赔偿根据众安行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众安行公司承担100000元,余款29832.50元由***负担。城建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30%即55642.50元(18547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众安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二、***对第一项判决与众安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9832.50元;四、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5642.5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负担163元,***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能否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责任及***误工费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制作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案涉交通事故事实记载:“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施工路段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当事施工方城建公司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同行人员受伤……”并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城建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城建公司对案涉事故认定书认定事项有异议,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认定城建公司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乘坐案涉车辆系负责该车辆运输货物的押运、过磅,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考虑***年龄及劳动能力状况,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运输业年平均工资的70%计算即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当。故城建公司关于本案不能依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及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众安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众安行公司与***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统筹单》并非保险合同,众安行公司系从事交通安全统筹的公司,并不是保险公司,也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应按照一般合同进行认定。案涉统筹条款并未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安全统筹企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且众安行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宜直接在本案中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责任,***是案涉车辆驾驶员***的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依照其与众安行公司之间签订的统筹合同另行向众安行公司主张权利。故众安行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对***10万元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42.50元”; 二、撤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4)皖188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29832.5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3元,被上诉人***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上诉人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被上诉人***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