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7502民初56号
原告:唐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攸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向唐某支付工程价款980000元及其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唐某与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03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便道施工协议书》,唐某承揽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主线便道铺筑及维护工程,合同金额为1840000元。2017年6月30日,唐某与03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结算金额为1840000元。唐某按03标段项目经理部要求,成立吉林省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开具了1840000元的发票。唐某共收到江西路桥公司给付的工程价款86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980000元。唐某此前曾起诉江西路桥公司,和龙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23)吉7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提起上诉后,延边林区中院作出(2023)吉75民终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民申8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唐某的再审申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均告知唐某应向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唐某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唐某施工,其合同相对人为江西路桥公司,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涉案工程系江西路桥公司将中标的吉林省某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发包的LPTJ03标段项目全部转包给某公司,江西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由某公司组织施工,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江西路桥公司组建的项目经理部中,江西路桥公司工作人员有廖某和***并管理项目部印章,江西路桥公司廖某为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与材料供应商和施工队伍等签订的合同均以项目部名义实施,业主某集团向项目部账户拨付工程款,江西路桥公司扣取管理费,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材料供应商和施工队伍,向材料供应商和施工队伍付款,即视为向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验收、结算文件与合同均是由唐某与江西路桥公司订立,且唐某主张的工程款,江西路桥公司在起诉某公司的诉讼中,向某公司主张为已付和应付款,因此给付唐某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应为江西路桥公司而非某公司;2.唐某举证的《公证书》,即***与***聊天记录中的欠款名单中,明确列名欠曲某开立的吉林省某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证明江西路桥公司以该欠款事实的认可;3.某公司与江西路桥公司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对案涉项目财务资金等审批权在江西路桥公司。LPTJ03标段项目为整体转包,对外以江西路桥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施工和结算,财务作账等均体现为江西路桥公司,江西路桥公司为财务责任人,作为财务审批人,江西路桥公司审批向唐某付款,并且接收了唐某为开具发票而成立的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进一步证明江西路桥公司对唐某具有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唐某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LPTJ03标段)》一份;证据-2江西路桥公司与某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1)案涉高速公路03标段工程的发包人(业主)为某集团,承包人为江西路桥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LPTJ03标段)》的《工程量清单》子目号103-1中,已经明确“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包括原道路的养护费)合价为12,056,000元”。唐某施工的主线便道工程就包括在该项工程量清单之中;(2)江西路桥公司自某集团承包案涉高速公路03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某公司,并收取某公司管理费。为此,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再次确认“临时道路修建、养护与拆除(包括原道路的养护费)合价为12,056,000元”。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同。认为从上述两份证据可知,江西路桥公司承揽了某集团发包的LPTJ03标段工程,之后又转包给某公司。江西路桥公司与某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第一条(总则第2、3、4款)约定:江西路桥公司将LPTJ03标段项目全部转包给某公司,由某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项下全部内容,合同价款约为5.61亿元,江西路桥公司负责项目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并有权收取结算总价1.8%的管理费及0.1%的财务管理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江西路桥公司有权对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进度以及必要的协调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江西路桥公司认为必要时,可随时派驻有关人员或技术顾问组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以及工程进度等进行检查和监督;在合同第四条第1、4款约定:某公司服从甲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程所需的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在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江西路桥公司根据本项目的管理需要派2-3名有相关证书的管理人员常驻工地,项目经理30000元/月,财务人员10000元/月;在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大宗款项支付需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乙方在申请任何款项的支付时,必须提供合理、合法的手续;在合同附件1(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乙方以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代表甲方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工程分包、人员招聘、机械购置或租赁、租地征地、民间融资等协议,乙方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只代表乙方,均与甲方或者项目无关。如果有必须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均应在甲方监管下进行。
从上述两个合同及相关约定可知,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某集团支付给江西路桥公司,再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给施工队伍和供应商;某公司组织的施工队伍和供应商的合同均是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所有各类款项均是由江西路桥公司直接支付,江西路桥公司从未支付给某公司任何工程款;唐某与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也是按上述约定在履行,系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综上,唐某的工程款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3项目经理部编制的《便道修建专项施工方案》一份,证明:项目经理部编制、审核、批准的针对便道修建的专项施工方案,明确了便道分主线便道和斜井便道,共长35公里,其中主线便道18公里(新建5公里,维修八家子林业局防火通道15公里,斜井便道长度17公里,均为维修八家子林业局防火通道),该施工方案上有廖某签字,还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还有江西路桥公司项目总工程师***签字,以及江西路桥公司总工程师***签字,并加盖了江西路桥公司的公章。该施工方案还报请了某集团聘请的副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4唐某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的《便道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据-5《工程验收申请单》一份;证据-6《施工便道(修建)结算单》一份。证明:唐某在2016年10月份,通过某公司介绍,承揽了主线便道工程,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确保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第二年能够及时开工,唐某在2016年10月即开始施工,到2017年年初已经具备通车条件。并且在主线便道修建完成后,唐某向项目部申请了工程验收并与项目部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江西路桥公司项目经理廖某、某公司技术负责人徐某和唐某共同签字确认,而且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唐某虽然是通过某公司介绍才承揽了案涉工程,但唐某是与江西路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办理的结算和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已由某集团支付给了江西路桥公司,故江西路桥应支付唐某工程款,这符合当时施工现场的客观情况及相同情况下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据-8增值税发票26张,总金额为2440000元;证据-9对账单一份。证明:(1)美某公司成立后,先后开具26张发票,总金额为2440000元。江西路桥公司已经收到上述发票,并已入账;(2)江西路桥公司曾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8日分别向美某公司账号汇款210000元、70000元和580000元共计860000元;3.江西路桥公司收取发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更能进一步证明江西路桥公司认可唐某的施工人身份和施工行为,同时就欠付工程款与唐某曾经对账,欠付唐某工程款1580000元,其中本案980000元,另案600000元。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江西路桥公司已经收到唐某交付的工程款发票,并已部分支付工程款,说明江西路桥公司认可唐某的合同相对人、施工人的地位,认可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唐某的工程款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10【(2021)赣宏南证内字第54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1)江西路桥公司委托其单位***对证据进行保全,其保全的证据为与中盛路桥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吉林付款明细》和《2019年工资xlsx》文档。其中《吉林付款明细》文档第14页中对本案诉争数额发票都有详细记载;(2)江西路桥公司以对账单、付款明细等形式,先后两次确认唐某的施工人身份、施工行为和欠付工程款1580000元(含本案9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江西路桥公司以各种形式,多次认可了唐某的合同相对人、施工人的地位,认可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唐某的工程款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11(2023)吉75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2023)吉75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2024)吉民申8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唐某曾就此项工程的价款以江西路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认为唐某的合同相对方非江西路桥公司,而是某公司(本案被告),且某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唐某的主张,故原告向某公司提出诉讼。
经质证,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江西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唐某签订合同、办理验收、结算,江西路桥公司接收了唐某交付的工程款发票,还部分支付了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足以认定唐某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西路桥公司,唐某的工程款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关于组建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营部的通知》(包括附件《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30日,江西路桥公司印发了《关于组建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营部的通知》,该通知记载: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由我公司中标承建,为了明确职责、规范管理、精细组织、保证依据施工设计文件施工,各项检测指标达到设计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的前提下,加快工程进度,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营部,并任廖某同志在本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江西路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载:本人***为江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廖某同志为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作为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本项目中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分包队伍的选择以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务。证据-2江西路桥公司《领章备案签批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10日,江西路桥公司办理了《领章备案签批单》。该签批单记载:“自2017年3月15日起全权负责保管江西省某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的项目部章壹枚直到工程结束后移交回公司止,凡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的或执《用印签批单》者经公司签批同意后的文件我将负责盖章,否不进行盖章。本人承诺不损害公司利益。若违反本承诺书,可依法追究本人经济及法律责任”,该签批单由承诺人江西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捺印,签署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江西路桥公司***在负责人签批意见栏签字审批、***在分管领导签批意见栏签字审批、***在分公司负责人或者公司印章专管员栏签字审批。项目部印章是由江西路桥公司刻制并由其工作人员保管。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1)江西路桥公司为组织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施工成立了项目经理部,廖某为项目经理,是项目经理部的第一负责人。(2)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廖某有权代表江西路桥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分包队伍的选择以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事务”。(3)项目部印章是由江西路桥公司刻制并由其工作人员保管,能够对外代表江西路桥公司。(4)唐某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合同,办理的工程验收和结算,都能代表江西路桥公司,而且江西路桥公司还收取了原告的工程款发票,支付唐某部分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由唐某施工,其合同相对人为江西路桥公司,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唐某此前也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江西路桥公司,并以江西路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告知唐某,合同相对方应为某公司,故唐某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江西路桥公司,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江西路桥公司中标吉林省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建设项目LPTJ03标段。2016年9月30日,江西路桥公司签发《关于组建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龙井至大蒲柴河公路LPTJ03标段项目经理部,并任命廖某在该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同日,江西路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廖某作为江西路桥公司委托施工现场的法定代理人,授权代理在本项目中以本单位的名义进行合同签订、分包队伍的选择以及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事物。2016年10月30日,某集团与江西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561,730,017元。
2016年10月27日,江西路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某公司,江西路桥公司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并有权收取结算总价1.8%的管理费及0.1%的财务管理费,某公司作为江西路桥公司协作队伍进场施工,全面承担并履行江西路桥公司与某集团合同及附件中的所有内容,承担本合同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一切风险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事故、施工人员及第三者的伤亡事故、盈亏以及对外债权、债务)。协议还约定,项目经理部的建设由某公司负责实施并承担其费用,同时承担项目部的日常开支和经营费用,某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本项目计量支付办法按江西路桥公司方与某集团《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每次计量款到位时,江西路桥公司在扣除税金,垫付款等款项后,余款及时支付给某公司。合同附件《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3条约定,“在本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乙方以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代表甲方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工程分包、人员招聘、机械购置或租赁、租地征地、民间融资等协议,乙方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只能代表乙方,均与甲方或者项目部无关,如有必需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均应在甲方监管下进行”。
合作协议签订后,某公司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组织施工过程中,某公司员工***代表某公司负责全面工作,***代表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徐某负责技术工作。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与施工队伍、材料供应商、运输队等第三方主体的合同均以项目部名义签订。项目部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向某集团按流程报请工程进度款。某集团将进度款转入项目部账户后,江西路桥公司按项目部付款申请将收到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施工队伍等第三方主体。
2018年2月5日,某集团作出《关于解决龙蒲03标中标业绩虚假事宜的通知》。2018年11月16日,某集团与江西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LPTJ03标段分割并重新招标,变更施工内容,江西路桥公司应立即退出隧道施工现场,且不应迟于2019年1月25日。嗣后,江西路桥公司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偿还代付、垫付款项48333345.52元,某公司则主张江西路桥公司尚欠19149799.6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双方应待某集团与江西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能够明确相关主体各自实际施工工程量时清理计算争议款项。
2018年下半年,唐某与项目部补签《便道施工协议》,约定由唐某承担03标段主线便道铺筑工作,铺筑便道每公里单价230000元,共铺筑8公里,合同总价为1840000元,廖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6月28日,项目部通过银行分三次支付给唐某设立的美某公司860000元工程款。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6日,美某公司陆续向江西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6张,总额为2440000元,并将以上发票交付给项目部财务。
另查明,唐某原系某公司员工,于2014年从某公司停薪留职,但社会保险仍由某公司缴纳。2016年9、10月份,***打电话给唐某称龙蒲03标段单位有活,询问其是否承包便道工程,唐某与***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嗣后,***通知其进场施工。2016年10月,唐某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唐某与LPTJ03标段项目部补签的《便道施工协议》与口头协议内容相同。某公司认可唐某实际施工主线便道,并认可江西路桥公司向唐某支付的工程款可在双方结算时可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1.关于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江西路桥公司中标后将LPTJ03标段全部工程转包给某公司,仅收取管理费。根据江西路桥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可知,工程对外联络和宣传均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但项目经理部由某公司筹建并由某公司对项目部公章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该协议书的附件1《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第3条亦明确,某公司及项目部的任何人均无权代表江西路桥公司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材料采购、工程分包等协议,某公司签订的前述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只代表某公司,均与江西路桥公司或者项目部无关。如有必需签订的这些协议或者办理的结算均应在江西路桥公司监管下进行。由前述约定可知,江西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后不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对外分包等具体事项。故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应由江西路桥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善意地相信其合同相对方为江西路桥公司。唐某自述,其与***口头商定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通知其进场施工、在施工结束后通知其补签施工合同,2018年补签的《便道施工协议》与口头协议内容相同。施工过程中由***负责现场管理,施工结束后由***负责验收,按照***的指示开具工程款发票,向项目管理部交付发票。对唐某而言,***、***等人不具有可以代表江西路桥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管理工程等权利外观,也无证据显示江西路桥公司向***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因此,从案涉施工合同的缔约经过、合同履行等情况来看,唐某系与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某公司是否应向唐某支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唐某在2018年下半年与江西路桥项目部补签的《便道施工协议》《施工便道(修建及养护)结算单》不能作为唐某与江西路桥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依据。江西路桥公司中标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某公司,由某公司负责组织施工,而唐某正是某公司找来的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的施工人。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某公司员工***、徐某分别代表某公司负责LPTJ03标段项目部的财务及技术工作,***则负责全面工作,廖某虽为项目经理,但依照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其无权进行工程分包,亦无权决定工程款结算及发放,其“监督”职责,应不涉及实质性的审查。唐某与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徐某均系某公司的员工,彼此熟悉。因此,唐某对江西路桥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应已明知,故《施工便道(修建及养护)结算单》《便道施工协议》虽有项目部章和廖某签字,但不能视为江西路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工程是某公司***与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在口头协议中,双方商定了施工范围及单价。唐某根据协议进行了施工。某公司亦认可唐某实际施工了主线便道,亦自认是其公司组织施工LPTJ03标段工程,并联系了唐某等施工队伍。故唐某与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唐某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980000元及其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关于唐某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某公司无故拖欠唐某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某公司应给唐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便道施工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
4.对于某公司追加江西路桥公司的申请,根据唐某提交的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3)吉75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申86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江西路桥公司并非唐某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唐某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及利息(以9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省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