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302民初16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及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自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和医保费;3.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下岗期间的失业保险;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2年9月2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先后在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及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原两个工作单位及现被告之间因改制原因存在着连续性的劳动关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但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只是为原告办理了1992年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和医保手续,漏缴了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和医保费。1999年至2003年期间,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因企业自主进行股份改制,该公司变更为中盛路桥公司,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以股东身份投入到被告中盛路桥公司,同时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入到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与原两个工作单位及现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连续性。原告曾因被告漏缴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和医保费等问题,先后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等事宜,但被告均以原告不属在岗人员,系下岗人员等为由拒绝补办社保等手续。被告的处理意见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说,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产生的劳动争议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案。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及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自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漏缴的社保费及医保费手续,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下岗期间的失业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处及原四平市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之间自1999年1月至200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1年9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和医保费)已经本院(2023)吉0302民初1409号生效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下岗期间的失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