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2民初3815号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27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公司十四号换热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预留10%质保金、工程竣工结算为合同总价一次付清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6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工,而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经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314538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手续,竣工材料也未移交,不符合付款条件;针对涉案工程的尾项部分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由***负责继续施工,***完成工程量价款数额为72322元,该款应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仅能按预付款入账,涉案工程不能进入被告的固定资产账,原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工程量完工确认单复印件1份、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对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业务回单、工程量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全部完工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竣工图等竣工材料,但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工程量完工确认单记载“涉案工程的预算价为46万元,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涉案工程价款应以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价款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协议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与***签订合同,由***代原告完成被告急需施工部分及被告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显示,经原、被告及***协商,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由***负责完成,已不存在尚未完成的其他工程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联络单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联络单,确认消缺工程统计汇总共计需要施工费17900元,该款应在工程施工款中扣减。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1份,证明经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工程完工部分工程量审核定价数额为314538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双方已明确工程价款为4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材料按照工程量完工确认单的约定进行审计,故工程价款应以314538元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公司十四号换热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6万元(含增值税发票);工程项目地点为牙克石市;施工范围为换热站站内设备、管道、电器设备和仪表的安装,电缆桥架及电缆保护管安装,接地及避雷装置施工,电缆敷设,接线等按电气规范施工,执行国建有关电气仪表施工规范标准,在9月30日之前全部完工,站外1.5米以内的管道施工;原告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天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本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一次付清;质保金按工程款的10%比例预留,质保期限为2年。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万元。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确认单,确认环热站内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电缆以及保护设施安装部分完工,工程预算为46万元,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炜烨热力公司14号换热站如期完工,顺利完成2019至2020年度供热任务。就14号站尾项施工事宜,由被告实施专项统计,***报价为依据,原告认可尾项工程由***施工,此协议仅含管网安装、电气专业尾项工程施工并且确认***的施工量为原告施工范围,委托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代替原告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价57239元;质量保证期为1年,竣工期为2019年8月20日前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委托工作人员与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联络单,联络单记载:“工程设备打压实验无法完成验收要求,部分设备需返工消缺处理,确认消缺工程统计汇总,共计需要施工费17900元,在原中盛路桥施工合同中扣减,扣除的工程量由被告分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被告将消缺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支付劳务费28561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分两笔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支付劳务费25861元和17900元。2019年9月2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另查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量材料委托锐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145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中盛公司,但原告中盛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确认单,确认环热站内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电缆以及保护设施安装部分完工,工程预算为46万元,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量材料委托锐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进行审计,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14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涉案工程价款应以314538元为准。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未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施工款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产生的工程款72322元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应给付原告中盛公司工程款42216元。***于2019年9月2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以工程款422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216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42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844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