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82民初3814号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27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有效并将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50809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经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针对招标要约邀请递交了投标文件,经评标,原告中标。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中标金额为7500809元。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热力站、管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5008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当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2018年8月底,原告按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热力站、管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原、被告签订的《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热力站、管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所谓的“暂列金”、“采暖费”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应依据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剩余工程款3350809元,原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为中标项目,但是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进度,审计只到90%,涉案工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移交内业资料。原告施工中采用的相关管材、管件的合格证、检测报告未向被告提供,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入固定资产账,原告要求按照中标价格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经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经审核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603510元。该价款是按照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和投标清单中的标价计算,在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同意按审核报告确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因原告并未完成整个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支付30%预付款,其余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进行拨款,且每次支付进度均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原告认可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招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施工总承包合同1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29页、工程施工进度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标后进行实际施工,中标合同价7500809元,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前达到整体运行条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该合同中出现了暂列金683458元及采保费30万元,该两项在实际中并未发生,不应当扣减,更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规定的工程价款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涉案工程中标价款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中标通知书还是合同均约定在2018年8月30日前整体竣工验收,但原告并未按此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项下约定原告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按设计要求进行焊口无损检验,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验收检验证明;在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的通用条款项下约定竣工的时间及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竣工交接手续;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原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对材料、工程设备、工程试验进行记录并向原告提供检验的原始记录及试验资料,但原告未提供;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依据的是设计图纸及相关材料进行价格确认并且在被告每月向被告支付进度款时,被告应提供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当期银行贷款一年期的贷款利息标准执行,而不是原告诉讼请求中陈述的按当期银行贷款一年期的贷款利息1.5倍计算;通过工程进度单可以看出被告认可原告已完工程量为9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情况、中标情况及施工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3份,证明经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审核工程款数额合计为6603510元。原告中盛公司认为,该审核报告不在双方合同内容,不属于招、投标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内容,原告通过第三方进行审核与中标程序所形成的工程价款文件相违背,更违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结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材料、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进度表,能够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7500809元,故对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原告针对被告发包的热力项目(热力站、管网)二期施工三标段提交投标文件。2018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并经公示,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中标,中标金额为7500809元,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前。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热力项目(热力站、管网)二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为牙克石市工业园区北方药业西侧;工程项目规模为土石方工程、高温水管道、具体工程量最终以施工图设计为准;质量目标为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标准的合格要求;项目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前达到整体运行条件;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为管道阀门井室施工,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及恢复,安装部分为管沟土方开挖及回填,管道及附件、阀门安装;合同价款为中标合同价750080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当期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内蒙古华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进度单,进度单记载涉案工程进度完成100%,审批进度90%。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被告委托瑞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66035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盛公司与被告炜烨热力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中盛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被告炜烨热力公司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中均显示合同价款为75008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以确定的合同价款7500809元进行工程款结算,而不能以原告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订工程施工进度单,确认涉案工程进度完成100%,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中盛公司要求被告炜烨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33508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当期银行贷款一年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故被告应以3350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确认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有效,因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确认其效力,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将涉案工程完全施工完毕,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0809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3350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以33508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中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牙克石市炜烨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