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6159号
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
被告:牟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第三人: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贺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丁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第三人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贺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开庭前,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渝0235民初6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2月11日作出(2025)渝02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第三人贺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及第三人贺某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共同支付原告柴油款244638.3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重庆市云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是该项目的发包方,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贺某代表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执行中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等全面工作。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和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盖章后及开具给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税票一起邮寄给了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但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把签好的合同寄回给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由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不讲诚信,造成了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柴油款未支付,总计金额290638.32元。2023年3月6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信访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柴油款46000元,剩余244638.32元至今未付。牟某于2022年2月直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柴油,牟某于2022年4月21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96000元,于2022年5月4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80000元,于2022年5月6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15520元,于2022年9月9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款148009元(备注:油款),牟某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合计金额339529元。2022年以来一直是牟某直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023年7月牟某通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后面的柴油款直接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所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时间在后,由此可见,应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柴油款244638.32元。
第三人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日与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供应0号柴油,于2022年1月30日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款82079.90元。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的税票,双方都要上税,所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就直接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三人贺某系该项目具体负责人,于2022年2月18日及3月22日分别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柴油款290638.32元。第三人丁某系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022年5月20日办理案涉工程项目,此工程柴油结算单由丁某确认签字后,欠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款290638.32元。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曾向发包方云阳县交通公司反映此欠款支付问题,该公司领导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承诺资金有保障,协调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此欠款的义务。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5日向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向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问过此油款,2023年1月11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和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核实了欠款金额。2023年2月6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信访,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局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核实此欠款290638.32元属实,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46000元。因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此工程中内部出现了管理问题,所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尾款244638.32元。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柴油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丁某辩称,丁某仅为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丁某方对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具体履行情况不清楚,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存在未支付货款等违约行为,应当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及牟某承担支付责任。丁某对柴油购销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欠款明细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欠款。
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同丁某的答辩意见,不应当由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项目是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贺某、牟某是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只是请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过账,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打给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钱,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全部支付给了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贺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中标了“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2020年9月24日,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云交司建设合字[2020]108号,同时出具了委任书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委任书载明“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贺某(姓名)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2023年12月14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系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牟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会议约谈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22年1月2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供应0号柴油,价格按当地中石油当天每升挂牌价计算,工程名称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址为重庆市云阳县后叶镇。2022年1月18日,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后叶镇,供货品名:0号柴油,价格:以后附柴油结算单金额为准,总计油款金额为290638.32元(大写:贰拾玖万零陆佰叁拾捌元叁角贰分),付款方式:项目验收完工前付清剩余油款。合同尾部有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盖章,丁某签名,但无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盖章。2022年5月20日,丁某向熊某出具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柴油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90638.32元。后因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柴油款项,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向云阳县信访办信访。2023年2月6日,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局作出云交信访初字[2023]1号关于熊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柴油供应商,于2022年2月18日送柴油一车,金额为137705元;3月22日送柴油一车,金额为152933元,两车油款合计总金额为290638元,欠款属实,并建议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司法程序追回欠款。信访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柴油款46000元,剩余柴油款244638.3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463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3元已由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协议书、委任书、柴油销售合同两份、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柴油结算单、云交信访初字[2023]1号关于熊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牟某应否承担案涉柴油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中,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柴油供应商,该工程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丁某作为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柴油销售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丁某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系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可知,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虽无证据证明丁某有权代表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及办理结算,但根据丁某在项目部的职务及其日常经营行为,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出有权代理的判断符合常情常理,该结算行为对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系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柴油供应商,且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信访后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向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柴油款,故本案应认定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其法律后果应由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结算单及信访处理意见书,可以确认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下欠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柴油款金额为290638.32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仍欠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柴油款244638.32元。虽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也签订了《柴油销售合同》,但该份销售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柴油购买方这一事实的认定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4463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牟某系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并未直接与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仅凭牟某的转账记录就要求其承担柴油款的共同支付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44638.3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1743元,由被告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重庆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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