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881民初1022号
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经营者:***,男,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吉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83元,由原告云阳县某某水泥制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黎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