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丁某,贺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6994号 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表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 法定代表人:***。 被告:贺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丁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贺某、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贺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费151762.00元;2.判决被告被告方以所欠付的工程机械租赁费15176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22年12月28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共计9095.33元;3.判决被告方以所欠付的工程机械租赁费15176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从2024年10月12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三被告因承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工程机械用于建设。2022年1月13日,三被告同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第一次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机械结算单》,截至2022年1月13日,三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59764.00元。2022年12月27日,三被告同原告进行了第二次租赁费用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工程机械结算单》。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三被告在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0元的情况下,新增欠付111998.00元。原告先后于2022年9月13日、2023年1月3日向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66762.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了税务冲抵,但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丁某辩称,丁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吉安市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吉安市公司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并且向吉安公司寄送了发票,吉安公司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行为,并且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款共计63450.00元,因此本案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吉安公司和原告,应当由吉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丁某只是吉安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贺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由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附件7中,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委任书》,载明由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技术负责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被告贺某代表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 2021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被告贺某及被告丁某的父亲***联系原告,向原告租赁三一155、375履带挖掘机用于工程建设。2021年11月12日,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对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43号有关问题的回复函》,该函件附件人员配置表中载明被告丁某系财务。 2022年1月13日,原告的挖机师傅***作为经办人出具《工程机械结算单》一份,载明三一155挖掘机欠款金额59764.00元,被告丁某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23年5月26日,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完工单》一份,载明三一155挖掘机已付款金额20000.00元,欠款金额111998.00元,贺某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38450.00元,向原告的挖机师傅***支付了25000.00元,以上共计634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支付的租赁费用,但其中18450.00元为独立于两次结算之外的费用,被告尚欠146762.00元租赁费未支付。2022年9月13日,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为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375履挖租赁费,票面金额为18450.00元。 还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工程款170000.00元进行冻结,本院作出(2024)渝0235执保8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70000.00元。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324.29元、保全担保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委任书、结算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执行裁定书,被告丁某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回执、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认可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关系,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则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委任书,载明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被告贺某代表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全面负责。故被告贺某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贺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未超出代理权限,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贺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被告丁某在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财务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件中也载明丁某系财务人员,故丁某作为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以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的核算,该行为为公司行为,丁某同样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应如何认定? 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91762.00元,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租赁费共计63450.00元,但其中的1845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的375型号挖机租赁费,不应计入本案的租赁费用中,被告认为该费用应该计入总体费用中进行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完工单来看,该两份单据均注明了挖机的型号为三一155,未注明系375型号挖机,若原、被告是对所有挖机的费用进行统一结算,在结算时只单独写明三一155型号挖机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375型号挖机租赁费单独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与三一155挖机进行统一开票,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笔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计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91762.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5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46762.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以14676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8918.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保全担保费800.00元,因不属于诉讼中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46762.00元、资金占用费8918.03元,并以14676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7.00元、保全费1324.29元、公告费460.00元,由被告吉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