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6242号 原告: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47318.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LRP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的重庆市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31日止,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2919吨,合计货款1447758.20元。采购过程中,原告分7次支付货款600440.05元,尚欠货款847318.1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开始,被告因承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采购水泥。2022年8月12日,原告某甲公司人员余某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人员丁某某通过微信发送并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某甲公司(乙方)向某乙公司(甲方)供应p.c42.5希望牌水泥,交货地址: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交货方式:运输车辆凭票在乙方水泥仓库内提货,运到甲方工地由保管复核签收,收货人:唐某某。付款方式:月结,每月30日为甲乙双方对账日,31日前,乙方根据甲方当月实际的用货量,按水泥货值向甲方出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当月所欠货款在次月15号内必须以公对公的方式转入乙方公账上。逾期未付的,按所欠总金额百分之2计息,甲方付给乙方。 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余某某多次通过微信告知了水泥调价事宜,丁某某在微信中表示同意。2022年8月13日,案涉工程项目人员黄某(微信名“***”)以“吉安交建”名义添加余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中表示:“以后供货结算环节你和丁某这边对接,支付环节我来把关。”2022年9月1日,黄某在微信中表示:“余老板,水泥补充协议已经通过公司审批,请放心。”2023年2月20日,余某某向黄某发送“后叶扩宽整修公路水泥明细”表,载明截至2021年5月欠付货款157391.3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12月欠付货款749459.80元,黄某回复:“收到”。 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供货清单统计,总供应水泥2919吨,货值1447758元。2022年6月7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600440.05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就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裁定冻结某乙公司名下在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工程款90万元,某甲公司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供货清单、水泥销售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的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办人员以双方公司名义通过微信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微信聊天内容看,采购水泥用于案涉被告吉安公司承包的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公路改建工程,且在供货期间,吉安公司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吉安公司知晓并认可该水泥采购事项。据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某甲公司已按约供货,吉安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2020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累计向某乙公司供应水泥2919吨,货值1447758.20元,某乙公司已付款600440.05元,下欠847318.15元,某甲公司提交了供货清单予以证明,同时,某甲公司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的授权人员黄某、唐某某确认。因此,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水泥货款84731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2022年12月24日已经完成对账结算,被告应当支付下欠货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1起按照LPRL利率的1.5倍即5.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阳县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7318.15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