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6992号
原告:***,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吉安公司)、第三人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予以驳回,本院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器租赁费20000元;2.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法律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合作关系。2022年3月前后,被告因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项目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提供机器,完成路段挖斗、路面破碎工作,经核算,挖斗应支付39048元(1小时/120元,工时325小时24分钟)、破碎应支付19516元(1小时/170元,工时114小时48分钟),共计租赁费为58564元,被告仅仅支付20000元,时至2022年11月4日,被告再次支付18564元租赁费,但剩余20000元始终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不予履行。
被告吉安市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项目由案外人丁某与***实际施工,原告举示的工程器械结算单,仅有丁某签字,加盖公司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赁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显示为代发工资,系公司接受丁某、***二人委托代为付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丁某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中,丁某辩称自己担任吉安公司承建的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项目项目部的财务一职[任职文件参照(2024)渝02民终2051号和(2024)渝02民终2052号]。原告***在2022年6月办理结算,共计金额58564元。2022年7月8日从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20000元,第二次由***与公司委任的项目负责人***协商后再支付18564元,还欠20000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后,被告在与发包方云阳县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时,出具了委任书一份作为合同附件,委任书中载明“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第三人丁某在“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担任财务。2022年3月24日,丁某与原告***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向“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提供挖掘机用于施工。合同以丁某名义签订并在尾部加盖“吉安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2022年6月9日,丁某作为财务负责人给***开具《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结算单》,结算租赁费共计58564元。***在结算单的会计审核处签名,丁某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名后加盖“吉安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2022年7月8日***收到从“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支付的20000元。2022年11月1日,***向吉安公司开具金额为38580元的挖机租赁费发票。2022年11月4日***收到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18564元,但租赁费余款20000元至今没有结清。
以上事实,有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结算单、发票、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称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是与丁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仅加盖“吉安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供挖掘机用于了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而且丁某作为吉安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管理案涉项目的财务。根据丁某、***在项目部的职务及其日常经营行为,***对丁某作出有权代理的判断符合常情常理。同时,2022年6月9日丁某出具结算单时,同样采用吉安公司名义并加盖了公司资料专用章,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该结算单出具后,***向吉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由被告吉安公司支付了其中的部分款项,故无论是丁某与***签订合同的行为,还是丁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都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吉安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吉安公司承担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吉安公司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坚持不予追加。经审查,***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范围,故本院对吉安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吉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吉安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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