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6995号 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2民辖终187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241594.4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241594.4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劳务,工程地点位于云阳县后叶镇,工程规模约100000平方。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单价模式,根据不同施工要求确定单价分别为7.6元/㎡、3.8元/㎡、2.4元/㎡。双方对付款节点约定为在施工完成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100%。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期进场施工,在约定工期内保质、高效完成工程内容交付甲方。202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施工工期为2022年12月12日至2023年1月2日,工程价款为706594.4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5000元,2023年年底被告通过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2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款项。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由贺某以我司名义施工完成,与原告合同的履行、结算、支付也是贺某以我司名义进行的,我司对于该合同项下原告提供劳务费用应支付的金额不清楚,申请追加贺某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9日,某某劳务公司(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2.工程地点:云阳县后叶镇3.工程规模:本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量约100000平方。原混凝土路面铣刨约80000平方(结算工程量以甲方现场仪器收方后确认为准)……二、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包干单价,单价中含沥青混合料机械铺筑(人工铺筑)、中缝剔打(切割)、接头剔打、施工完工后沥青废料收集及外运、路面的清洁设备进出场费用、机械使用费、燃油费、人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劳务税费等前场铺筑发生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1.沥青路面摊铺单价为每平方米7.6元(含4公分和5公分沥青摊铺二层以及乳化沥青透层油、乳化沥青黏层油的撒布及原材料)如部分面积只需要摊铺一层沥青,则按照3.8每平方米计算(含透层油)……四、……3.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先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3%,免税均可)甲方以银行公对公转账方式支付。4.付款节点约定:第一次付款为施工完成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5.第二次付款:施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100%。某某公司和某某劳务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 某某公司出具《某某公司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委托书》致:重庆市云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姓名)代表本单位委任项目经理/罗某(职务、姓名)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的项目经理、委任技术负责人/刘某某(职务、姓名)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工程名称)的技术负责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贺某(姓名)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1月2日完工,并形成以下工程结算单 工程名称: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造工程 总包单位: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施工日期:2022.12.12-2023.1.2 序号 项目 工程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青鲫洞至开州界主公路沥青摊铺 69928.91 平方米 7.6 531459.72 2 后叶场镇沥青摊铺 15140.72 平方米 3.8 57534.74 3 混凝土拉毛 49000 平方米 2.4 117600 合计 小写 元 706594.46 大写 元 柒拾万陆仟伍佰玖拾肆元肆角陆分 项目负责人:贺某2023.5.29施工单位负责人:黄某2023.5.29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65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渝0235执保8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某某公司名下价值255486.14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1797元。 庭审中原告某某劳务公司自认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委任书、工程结算单、对公客户账户明细、(2024)渝0235执保895号执行裁定书、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云阳县青鲫洞至开州界段公路改建工程沥青路面摊铺劳务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印章,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案涉工程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贺某代表某某公司全面负责,后贺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6594.46元,且原告已于2025年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品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1594.46元,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59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贺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追加被告贺某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在施工完成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100%,但同时也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直到本次开庭之后才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25年1月21日起以24159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1594.46元及从2025年1月21日起以24159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1797元; 三、驳回原告云阳县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某某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