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某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5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某上诉请求:撤销(2023)渝0235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改判吉安某建司向***支付租金及人工费89,4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吉安某建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举示的《压路机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合同双方为吉安某建司与***,该合同吉安某建司知晓但拖延没有盖章,但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即使吉安某建司没有盖章,但其已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出租的机械及人工,并向***支付了2万元人工机械费用,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举示的《结算单》首部写明了结算主体系吉安某建司,结算工程为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8日,吉安某建司在底部加盖印章表示认可。并且吉安某建司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只是抗辩该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出现施工单位使用资料章加盖合同或结算单据的情况,并不能当然地否认资料章的对外效力。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吉安某建司承建,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安某建司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管理,***也是到吉安某建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上提供机械租赁和人工服务,在此情况下***作为交易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与吉安某建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基于此种信赖利益吉安某建司所加盖的印章也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另外,《结算单》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6月8日,吉安某建司向***支付机械人工费的时间为2022年7月8日,吉安某建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双方结算行为的事后追认,该《结算单》对吉安某建司具有约束力,足以证明吉安某建司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压路机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吉安某建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实际行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丁某是吉安某建司安排在案涉项目上的职工,负责在项目上的财务管理工作,包括与施工方办理结算、沟通款项支付事宜等。吉安某建司通过项目账户向丁某发放工资,项目上财务等事宜丁某要向吉安某建司及其负责人汇报。丁某在《结算单》“财务负责人复核”处签字可证明其财务人员的身份,且***等人的《询问笔录》中也说明了丁某是吉安某建司的职工、吉安某建司向丁某发放底薪的事实。***举示的《结算单》的结算日期是2022年6月8日,《完工单》的结算时间是2022年7月10日,此时丁某还在项目上工作,直至2023年年初才离开项目。因此,丁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代表吉安某建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吉安某建司承担。丁某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而只是负责管理财务,丁某也没有与***口头约定租金、人工费的给付,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该事实,并以该莫须有的口头约定认定***与丁某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签订合同后邮寄给吉安某建司的,丁某称公司会返还,但一直没返还,***还去重庆吉安某建司处要合同,还开了5万元租金发票送到吉安某建司,也是丁某让***去开的,但合同和款项都一直没给,尤其是合同他们说不能给,让***与丁某联系,后来一直不给,***就走了。所以,不管是吉安某建司付款还是丁某付款,反正***该收的钱要收。被上诉人吉安某建司二审答辩,丁某是重庆某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吉安某建司向某源公司租赁了机械设备,吉安某建司向某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而吉安某建司是通过农民工专户向***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是租赁费,所以***的设备租赁与吉安某建司没有关系。***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安某建司、丁某立即支付***租赁费及人工工资94,5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安某建司、丁某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93,267元,并明确其构成为“第一张47,400元加第二张62,067元加3800元,合计113,267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有93,2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安某建司于2020年8月27日中标了由重庆市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某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由丁某等负责施工建设。2021年,***经丁某的父亲***联系将其所有的压路机出租到案涉工程项目参与施工,其本人同时负责压路机的操作,***与丁某口头约定了租金及人工费的给付等,随后***开始在案涉工程项目做工。***手中持有一份《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双方为吉安某建司(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和支付、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在合同尾部出租方/乙方处签名捺印,承租方/乙方处无吉安某建司盖章,下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处均为空白,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日。2022年6月8日、7月10日、9月16日,丁某先后制作了三张结构类似的结算单/完工单并交付***,主要载明:吉安某建司工程机械结算单/完工单,工程名称某路段公路改建工程,供货单位***-压路机,起点时间最早为2021年11月16日,结束时间最晚为2022年7月18日,合计金额分别为47,400元、62,067元、63,133元,领款人单位名称***。上述三张单据仅6月8日出具的单据名称为《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结算单》,下方盖有吉安某建司某路段公路改建工程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上还刻有“仅限用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字样,并有丁某在下方财务负责人复核处签名。另外两张单据名称均为《吉安市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完工单》,两张完工单上记载的计算租金的时间有重合(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7月10日),7月10日的完工单下方空白处有丁某签名,9月16日的完工单下方无任何签名及盖章。审理中,***陈述其银行账户曾收到吉安某建司发放的工资共计2万元,吉安某建司认可曾向***发放农民工工资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与吉安某建司、丁某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与丁某口头约定了租期、租赁方式及价款的给付等,***办理结算也是到丁某处办理,由丁某出具结算单/完工单,应认定***与丁某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丁某系合同的相对方。***虽提供了甲方为吉安某建司的《压路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尾部未加盖吉安某建司公章,吉安某建司也辩称未收到该合同,此外,***提供的工程机械结算单上虽盖有吉安某建司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章,但该资料章上注明了“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故加盖资料章的结算单不能认定为吉安某建司与***之间的结算,故不能认定***与吉安某建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现***要求吉安某建司与丁某共同承担支付其下欠租金及人工费的责任,因不能认定吉安某建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吉安某建司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故***对于吉安某建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某应支付款项金额的问题。***已按照约定出租机械并实际从事施工,丁某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应人工费用的责任。***主张下欠的租金及人工费合计93,267元,系2022年6月8日的结算单记载的47,400元及2022年7月10日完工单记载的62,067元及另外的3800元合计,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还有93,267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三张单据中,有丁某签名的单据可认定为双方关于租金及人工费的结算,单据记载的金额分别为47,400元、62,067元,合计109,467元,应认定为丁某实际应支付***的全部款项,***主张的另外38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还主张吉安某建司向其转账的2万元在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丁某还应支付***89,46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及人工费合计89,4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负担87元,丁某负担2045元。二审中,丁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从聊天记录中下载的相关文件、案涉工程项目的开工申请批复单及其附件、历次会议记录及签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拟证明丁某是吉安某建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其出具结算单据是代表吉安某建司履行职务,丁某已将***的租赁合同发送给吉安某建司并催促吉安某建司盖章以及支付费用等事实。吉安某建司则提供了丁某丈夫贺某的个人声明、吉安某建司针对某加油站与丁某、某源公司执行案件中对吉安某建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案件[(2023)渝0235执异43号]的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等,拟证明丁某并非吉安某建司员工,丁某有伪造证据以达成推卸其和某源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责任的行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丁某提供了手机核对其微信聊天信息并对查看过程进行了录制。经质证,吉安某建司否认丁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方联系人是吉安某建司的人员,相关文件上也没有吉安某建司的公章,丁某是曾做过吉安某建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资料员,并配有资料专用章,但丁某是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安某建司不可能聘其作为吉安某建司的财务,故对丁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丁某则对来自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法律文书也没有认定丁某有伪造证据的行为;贺某的个人声明只是复印件,且该声明上有两个不同写法的贺某签名,故不予认可。***对丁某和吉安某建司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除上述证据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压路机的承租人应如何认定。根据***同时将吉安某建司与丁某列为被告起诉及其诉状所载内容,说明***对谁是压路机的承租人并不明了。虽然***提供了一份以吉安某建司为承租方的《压路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并无吉安某建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尽管丁某主张租赁合同已送交吉安某建司,但吉安某建司未盖章返回,并且丁某在二审提供的备注为“***”、“王某”两联系人的聊天记录中,确有丁某将***的租赁合同分别发给两联系人,并催促公司盖章或付款的信息,但经本院审查发现丁某分别发送给该两联系人的合同文本并不一致,发送给“***”的文本是以***为出租人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包月租赁价89,266元,租赁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9月1日;发送给“王某”的文本是以***为出租人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包月租赁价13,000元,租赁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8月1日。虽然发送给“王某”的合同与***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所持完工单、结算单上载明的月单价却又是19,000元,***与丁某在二审相互陈述的租金也是每月19,000元。以上事实说明丁某或***要求吉安某建司签订的各租赁合同客观上存在重大差别,就算“***”、“王某”确属吉安某建司的人员,也确曾与丁某或***沟通过签订合同的事宜,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吉安某建司拒绝与***直接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并不与常理相悖。另根据丁某在二审的陈述以及***、***、贺某等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可见案涉工程项目虽然是吉安某建司中标承建,但实际负责施工的是贺某与丁某夫妻二人,并且贺某还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的机器设备是由丁某的某源公司提供,而丁某也承认自己是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查看丁某与“***”、“王某”的微信记录上确有某源公司与吉安某建司的《机械施工合同》和相关租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其中由丁某发送给“***”的《机械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有一台压路机,而丁某与***也均陈述在***的案涉压路机进场施工期间,整个工地有且只有一台压路机在作业。虽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机械施工合同》也没加盖吉安某建司公章,但吉安某建司认可与某源公司的设备租赁关系,也有租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丁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多重身份,即使其是吉安某建司在项目上的资料员或财务人员属实,但同时也是与吉安某建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并不能排除丁某为其名下的某源公司筹集提供给吉安某建司使用的机械设备而向***租赁案涉压路机的可能,因此并不能认定丁某在***的完工单及结算单上签名就是代表吉安某建司履行职务。至于结算单上资料专用章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有充分评判,本院认同,不再赘述。此外,吉安某建司虽向***支付过20,000元,但却是吉安某建司通过民工工资账户支付的,此与前述吉安某建司支付某源公司租赁费的账户具有明显区别,由于***自述自己就是压路机驾驶员,故按照我国保障工程项目民工工资的相关政策规定,吉安某建司向***支付款项并非属于租赁费的性质,相反,***开具发票的租赁费50,000元和丁某以机械费名义申请给***付款的20,000元,吉安某建司均没有支付,所以并不能以吉安某建司有通过民工工资账户向作为压路机驾驶员的***支付款项的行为来认定吉安某建司是在实际履行与***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同理,丁某二审补充提交的与“王某”、“***”的微信记录中关于“压路机驾驶员***”的工资1992元,也不能认定就是压路机的租赁费,况且该款项也是“***”支付给丁某,丁某再通过“***”的账户支付给***,同样不能排除吉安某建司与某源公司的租赁关系而认定丁某是代表吉安某建司在履行职务。综上,以吉安某建司为抬头却没有加盖吉安某建司公章的租赁合同文本和完工单、结算单,以及吉安某建司通过民工工资账户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吉安某建司与***之间直接形成了案涉压路机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丁某的多重身份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吉安某建司履行职务。并且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丁某的上诉并不能代表***提出表见代理的主张,而丁某经一审法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庭审,也不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是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其在二审中自述与***协商租金的情况,甚至还包括轮胎费用等细节,说明其并非没有参与租金的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丁某与***协商租赁费用,且根据由丁某制作给***的结算单、完工单等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本案承租人为丁某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吉安某建司在二审申请对贺某出具的个人声明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问题,因吉安某建司并未提交该个人声明的原件,且该声明的真实与否与认定本案事实并无决定性影响,故本案并无鉴定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丁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