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24832号
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103号南山国际大厦6层0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2号四层02号室。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2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
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三新第一股份合作经济合作社华隆大厦7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及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一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23年4月14日、2023年6月1日及2023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897060.54元(具体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8897060.5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息,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利息为1048409.09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人民币28897060.54元,在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以上费用暂合计为人民币29945469.63元。
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1173),约定由原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包由被告一发包的位于惠州市江北45号区××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8日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正式进场开工。201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606),对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补充,约定施工建筑面积为10709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包质量安全等,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项目工程结算及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工程备案结算完成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7%”,第八条第7款约定“工程款乙方自提交请款资料起,甲方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审定工程款”。同时,被告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履约担保方的名义为被告一如约支付工程款项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10月30日,贵司与东信公司签订《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编号:DX××9),补充约定将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的消防工程、动力配电工程等安装及配套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2017年11月,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基本完工。2021年9月27日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依约多次向被告一提交请款资料,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经核定,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造价为179540743.86元,但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的一个月内审定工程款,未与原告核定工程造价,消极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合同义务。为维护社会稳定,防止激发社会矛盾,保障业主正常收楼,在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原告积极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协助被告一完善竣工备案手续,目前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已完成备案建档登记,原告已完成协助提供了项目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中承包方应提供的资料手续,商住楼已成功交付业主使用。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收到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45257461.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被告一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97%,也即人民币174154521.54元(=179540743.86元×97%),被告一尚有人民币28897060.54元(=174154521.54元-145257461.00)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一拖延结算并消极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更加损害了项目工程的专业工程分包方、劳务分包方、材料供应商等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尚在结算中,被答辩人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前提条件。涉案工程因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双方就最终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现在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的主持下,双方已共同委托第三方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尚在结算中。基于此,涉案工程最终工程款尚未经最终确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仅是其单方确认的金额,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在此前提下,若法院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将可能会导致其认定的金额与第三方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认定的金额不一致,产生新的纠纷。另一方面,若在本案中另行再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认定,将可能会另行指定公司进行鉴定,届时也将会大幅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不利于保障本案审理的顺利进行。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及第三方公司核算确认,答辩人二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亦尚未成就,被答辩人在现阶段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要求答辩人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及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的利息应以确认了结算金额及支付时间为前提,现上述两个前提均不具备,被答辩人诉请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尚未经第三方公司作出有效的结算报告确认结算金额,因此答辩人一是否还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或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尚无法确定。此外,根据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八条第5款:“工程备案结算完成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7%”,从该条约定可知,双方就案涉工程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备案且结算后”,现涉案工程虽已备案,但尚未完成结算,因此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然也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双方认可且无争议的金额为1.55亿元,现答辩人一已就结算价款无争议的部分向答辩人支付了145257461元的工程款,该部分金额在工程款汇总表中也已经双方共同确认。除此之外,***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也已经从答辩人一处抵款合计4805853元,上述合计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50063314元。再从被答辩人提供的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中可以看出,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同意暂定以1.55亿元工程总价进行进度款支付,先行支付97%,答辩人一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45257461元,剩余尾款5092539元至项目按揭放款后由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协调从答辩人一在惠东农商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支付。从上述内容亦可知,截至目前,答辩人一已按照双方确定且无争议的数额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答辩人自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三、被答辩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延期支付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支付义务。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无法确认因答辩人原因造成了涉案工期延长且导致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事实,自然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诉请的损失。此外,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才是实际对工期、施工进度、施工量具有管理力和支配力的人,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亦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施工进度停滞亦有其他部分工程未达到施工标准的原因,而被答辩人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此负担责任。且结合行业惯例及实际施工情况来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中断、延长、缩短等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被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对此明显是了解的,且也应当负担因工期变动带来的风险,其将该部分风险完全转嫁给答辩人承担的行为明显不合理,也不合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损失,答辩人既未参与签订合同,亦对其施工情况及结算情况不知情,在被答辩人尚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了损失且该损失与答辩人有关的情况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结算表中的金额。基于上述事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延期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完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原告在案涉工程新天华府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对第三人***没有要求***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认为,本案与***无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显示:“(一)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信·新天华府。2、工程地点:惠州市江北45号区。5、工程内容:地下室30592平方米;地上76499平方米。框剪结构,商业楼一层(1栋),住宅22层-28层(6栋),地下室二层。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屋面、建筑节能建筑给排水、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电梯安装等附属工程。(二)通用合同条款: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承包人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2016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第一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约担保人签订了《新天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内容显示:“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根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则给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签定‘新天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施江合同,现补充协议如下:二、工程承包方式、范围:1、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伤事故包节点进度和工程总进度(按甲方要求的售楼节点进度及工程项目总进度为准)、包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单项验收和竣工验收。2、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基坑支护、基础工程、地下室结构及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及土建工程、门窗制安工程(不含幕墙)、防水工程、尾面保温隔热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室内初装工程、给排水工程(接至市政口)、室内电气安装工程、楼梯土建工程和楼梯扶手制安工程、图纸范围内有的护栏制安工程、内外脚手架和外安全架工程、水平运输和垂直运输制安管理及报装、所有临时用房搭设及拆除、工程区域内的安保工作、工程区域内的文明施工、一级电箱后的临时用电、市政水接口后的临时用水(不含二次室内装饰工程及商业裙楼外装饰。四、结算其他事项:9、本工程属按实结算工程,为便于双方核对工程量,工程量、钢筋计算选用广联达软件,套价选用易达软件,但计算规则必须遵循定额计算规则、设计要求。施工队提供给甲方的进度预算和结算资料,需提供电子文本及书面资料各一份。八、工程款的支付:4、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5、工程备案结算完成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7%;6、预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其中防水保修期五年,满二年付1%,满三年付1%,第五年支付剩余的1%……”该合同甲方处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丙方处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
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一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新天华府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发包合同》,部分内容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及合同造价:1、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乙方包办理消防报建通过及取得消防工程审核意见书,由乙方进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资料、包验收合格并取证交与甲方(办理取证费用山乙方负责)。培训费、119网络费由甲方负责。2、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作为合同附件。施工过程中的变更修改所产生的增、减工程量,以现场签证留底作为结算依据。3、项目工程造价约为106280000.0元(大写:壹亿零陆佰贰拾捌万元)。第七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形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发包方5天内向承包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2、工程进度款按月施工进度的工程量,报甲方工程部审核并按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85%(含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施工及质保资料等手续移交完毕及双方结算造价确认后,甲方按结算总造价的97%支付工程款(含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余款3%在保修期贰年期满后壹个月内(保修期间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建设单位处盖有第一被告的公章,承包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部分内容显示:“一、九月二十四日申请房产专项资金的工程款,***同意支付给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壹拾万元欠款。二、下一次房产专项资金的拨款中***同意支付壹佰壹拾万元给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按条款第一条执行,则第二次拨款支付贰佰贰拾万元给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经以上三方商定,以后所有的工程余款(包括工程质保金)全部支付至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建设银行惠州分行营业部440017186350446969)。四、本协议签订后五天内***递交该工程的概算书给惠州市东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东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四十五天内审查完毕,确认工程概算造价,超期不审视作同意***送审概算价格……”
2021年9月27日,第一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工程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验收结论显示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部分内容载明:“会议时间2021年10月25日,会议议题:源东集团公司与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东信新天华府工程结算纠纷协调会。会议内容:在区住建局组织下,源东集团公司(下称源东公司)与东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就东信新天华府工程结算纠纷进行座谈协调,经双方友好协商,协调结果如下:一、源东公司和东江公司一致同意,双方各找三家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由建工股牵头组织会议造价站和法规股参会,在六家公司中公开抽取一家咨询公司,双方共同委托该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咨询费用由源东公司和东江公司各支付一半。二、第三方咨询公司需在一个月内(30天)完成工作,咨询结果经源东公司和东江公司进行三轮核算后,如有异议由区住建局裁决后执行,再有争议时,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共同委托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东信新天华府工程结算咨询单位。
2022年3月7日,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显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你司承建的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1-7栋及地下室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29日由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信公司”)组织了竣工验收。据了解,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异议,后经协商,双方同意暂定以1.55亿元工程总价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东信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目前东信公司已支付你司工程款总数为145257461.00元,剩余尾款5092539.00元(含税)将从监管账户中进行支付。目前,该项目结算尚未完成,部分按揭款还未放款,为维护社会稳定,防止激发更大的社会矛盾,现要求你司先行配合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并协助完善竣工备案手续,保障业主正常收楼。后期,该项目按揭放款后,我局将继续协调东信公司在惠东农商行开设的共管账户中支付剩余尾款,确保你司合法权益。”
2022年5月25日,惠州市城建档案馆出具了《惠州市城建档案预验收证明》:“该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符合城建档案归档要求,已在我馆建档登记,容缺事项建设单位已承诺在完成联合验收三个月内补交。”
庭审中,原告称:“虽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惠航公司的结算编制报告各方均有异议,但我方认为应按三方协议确定工程造价。考虑到我方的观点是否会被法院予以支持的问题,因此我方请求法院先行按三方协议是否予以支持进行审理,若不能获得支持,则本案的核心问题也即工程造价金额一般需要通过司法鉴定途径处理,但本案我方仍决定暂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我方请求可以对双方在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搁置,没争议的部分可以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会另行予以主张,在本案中我方就不申请造价鉴定了。”对此,二被告回应:“因涉案工程仍在住建局组织下进行造价过程中,因此我方也同意对于涉案工程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搁置处理,如在1.55亿范围内结算,我方同意。”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原告意见。
原告提交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及《东信新天华府结算回执书》拟证明其已向第一被告进行送审结算,而第一被告逾期审查。上述《建筑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造价约为1.79亿元。《东新天华府结算回执书》部分内容载明:“今收到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来由惠州市东信房地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天华府45号小区结算书(三本),其中包含建筑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签证单、光盘一张及竣工图一套。”该回执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结算书下方显示有***手写内容:“收到工程结算书三本,此资料只能作为提前移交,不能作结算资料。2021.1.14。”对此,第一被告亦提交了该份《东信新天华府结算回执书》,比原告所提交的回执书多出一处***手写内容:“收到竣工图一套(其中水电甲方未确认,但其他资料未送。)2021.1.25”。第一被告则于庭审中表示:“原告从未向被告这边提供过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五工程结算书即1.79亿的这一份,其此前提供的结算书,根本就不是这个结算价,也不是他在本案中提交的这份工程结算书。第一点,原告方最起码应当证明他们当时提交的结算书的结算价格是多少。第二点,我们在结算回执上面已经备注的相当清楚,造成逾期回复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所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严重缺失。”原告表示:“第一次提交结算书的具体日期不明确,因为当时没有形成一个书面的文件,我们能够找到的确认的是在2021年的1月14日,向被告一提交结算材料,并且有被告一签收该份文件。现在档案里能找到有留存的就是这一份回函,回函对应的是哪一份结算书的话,可能要再去找有没有。第二个问题的话,该份材料是主要有第三人***制作的,并且***也向被告一送审过这份材料,具体送审情况可以向***核实。”第三人***则表示:“我们材料送的过程是协议第三方协议签订以后五个工作日,已经送达给这个开发商东信房地产,我送审的资料就是原告证据五一本1.79个亿的工程造价书。”
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出售交付给业主,现在正在办理产权证。
另查,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同意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257461元。对于《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中所提尾款5092539元,被告表示其用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了4805853元抵给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于庭审中表示被告答辩状中已承认未支付尾款,原告不知情也不追认、不确认该以房抵款行为,《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方。第三人***于庭审中表示其并未收到被告证据所列的四套房产,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天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天华府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发包合同》《三方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惠州市城建档案预验收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天华府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发包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天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结算价款的问题,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结算流程为第三人将结算书递交给被告后,被告应于四十五天内审查完毕并确认工程概算造价,逾期不审即视为同意第三人送审造价。”后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验收,原告以被告未能于四十五天内审查其送审报告为由,向本院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为送审价约1.79亿元。第一被告则表示其从未收到该造价约为1.79亿元的结算书,且其之所以逾期回复系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本院认为,虽原告与第三人***均于庭审中表示其送审的即为价款约1.79亿元的结算书,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送审结算书即为造价约1.79亿元的结算书。即便被告确存未于约定期限内审查结算书并与原告确认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但在原告送审结算书是否为价款约1.79亿元的结算书以及送审资料是否完整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也不宜确认该价款为涉案工程结算款。再者,换而言之,即便原告确将造价约为1.79亿元的结算书送至被告处审查,但据《2021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及《委托书》显示,原告与第一、二被告均同意共同委托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即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会议中已变更其对工程结算方式的意思表示,将《三方协议》约定第一被告45天内不审查结算书即视为默认送审价的结算方式已变更为由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评估的方式进行结算。且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若对《2021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约定的共同委托事项有异议,其完全有权利拒绝。而原告即未拒绝共同委托的事宜,又于后续与第一被告共同委托了第三人广东惠航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因此,《2021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及《委托书》应视为系原告作出的新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约1.79亿元送审造价不应为本案工程造价。现原、被告各方均无法就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报告达成一致,本案理应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解决双方争议,但因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若本院不能以《三方协议》进行审理,原告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又考虑到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均于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暂行搁置,无争议的部分可予以确认。而据惠州市惠城区××房××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2022年3月7日下发的函件显示:“双方同意暂定以1.55亿元工程总价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东信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7%”可知,双方曾就涉案工程造价款在组织下进行协商,对涉案工程结算价达成了一致,即对涉案工程暂核定造价为155000000元。基于此,本院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愿,结合上述事实,既然双方曾可于住建局介入下对涉案工程暂定为155000000元,意即该标准于原告而言应可保障其基本权利。故本院确认本案工程造价无争议的数额为155000000元,并以此为基础处理本案中纠纷。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双方可另行予以主张。
至于第一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确认本案中工程结算价款155000000元,因此依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7%,即150350000元(155000000元97%=150350000元)。又据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57461元。虽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抗辩称其已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将房产抵给第三人***以抵扣工程款4805853元。但第三人则表示其并未收到第一被告所列房产,亦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且抵款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虽第一被告提供了《***抵房款统计表》拟证明其与***进行了抵债事实,但该统计表仅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该表格并无第三人***的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且第三人表示其并未收到抵债房产。在第一被告即未与***签订以房抵债的相关协议,亦未提供以房抵债的相关收据的情况下,第一被告与***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无法确认。再者,即便第一被告与***间确存在以房抵债事实,据住建局所发函件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亦为通过被告账户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知悉上述支付方式却仍与***进行以房抵债,且原告称其对以房抵债事宜并不知情,由此第一被告将房产抵扣给***并不能视为系对涉案工程款的抵扣行为。此外,第一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抵债房款的具体数额,故而以房抵债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综上,无论第一被告与***间是否存在以房抵债事实,本案中均不具备以房产抵扣工程款项的条件。故对第一被告已付款数额14525746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以房抵债的抗辩,不予采纳。因此第一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2539元(150350000元-145257461元=5092539元)。
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虽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因原被告未提供涉案工程交付证明,由此本案无法确定交付日期。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以致截至庭审之日涉案工程都未能正常结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如前所述,本案系以双方对本案工程造价无争议的部分即155000000元为基础处理本案纠纷,该款项系据《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利息亦应以在住建局中确认的部分工程款为基准进行计算。又因该函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付款期限,故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可另行主张时再予以确定计付标准。故本院酌定第一被告应以5092539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至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第二被告已于《新天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履约担保方处盖章,即第二被告对此涉案工程进行担保系第二被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新天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签订,其成立时间系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对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以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未能确定因此承担保证责任条件为成就为由提出抗辩,但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本案中已确定的结算价为155000000元,且本院已判令第一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092539元,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第二被告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据住建局下发的《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可知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就涉案的工程款5092539元随时要求履行。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应作为保证人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因第一被告表示案涉工程已经出售交付业主,且据住建局所发《关于要求配合办理项目竣工备案手续的函》可知案涉工程应处于业主收楼阶段,因此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即存在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从承包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如若原告享有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将落空,将不利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关于在被告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对结算价款长期未能达成一致,对于本案纠纷的造成双方均有一定因素,考虑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完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义务。故本院酌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40%,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92539元及利息(以5092539元为基准,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527.35元,其中76610.94元由原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114916.41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第一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源东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