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8136号
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小金口段1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中605号壹品名仕大厦2层01-07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大道2号四层02号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一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89953.45元及逾期利息2928.45元(以18995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10月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止,此后利息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92881.9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将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施工图中所有生活阳台铁艺烤漆栏杆、屋面镀锌方钢烤漆栏杆等所有生活阳台、屋面镀锌方钢烤漆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付款节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二。由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一未能按照合同付款节点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后,退出该案涉项目的施工。2022年9月30日,由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结算,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新天华府1-6#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79953.45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万元,余欠工程款人民币189953.45元,被告一的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一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案涉项目早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9953.45元,并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人民币2928.45元(以189953.45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22年10月1日暂计至2023年2月28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第一被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亮林实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林实业”)所提交的《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前述协议均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并非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根据被答辩人亮林实业所提交证据1《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加盖“东江建安新天华府项目部”公章,仅有***签字,不能直接认定为答辩人东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也对被答辩人亮林实业分包阳台栏杆工程事宜既不清楚,也不了解。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从未向答辩人确认过工程量,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结算事宜。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被答辩人亮林实业是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项,案涉合同在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事实上,从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至履行,合同关系自始发生在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并非答辩人东江公司的员工,被告***与答辨人东江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形成答辩人东江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并非答辩人东江公司的员工,被告***与答辩人车江公司之间自始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答辩人亮林实业提供的证据4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都没有对***与答辩人的关系进行认定,因此,被告***与答辩人东江公司的关系尚不能轻易定论,而事实上,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承诺书》已明确显示,被告***与答辩人东江公司是转包关系。(三)被告***与答辩人东江公司为转包关系,答辩人东江公司是案涉总工程的承包人,将总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亮林实业要求答辩人东江公司承担工程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被答辩人、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1)答辩人东江公司将案涉总工程转包给被告***;(2)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亮林实业签订案涉合同,并实际履行、进行结算;(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其次,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答辩人亮林实业要求被答辩人东江公司承担工程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建工实际施工人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在多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只能对上一层的转包人及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作为最终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上一层的转包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法律规定下,被答辩人亮林实业应当向***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二、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主张的工程价款为被答辩人亮林实业与被告***结算确认,答辩人东江公司不予确认。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新天华府1-6#楼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中,实际结算对接的人是***,而非答辩人,该结算未加盖公章,答辩人从未对此结算表确认,也不知情。三、答辩人与被告二东信公司尚未结算完毕,被告二东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本案开庭,答辩人与被告二东信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东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在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生活阳台、屋面镀锌方钢烤漆栏杆工程》的主体为被告一,而非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纠纷,被答辩人只能向被告一主张,被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就被告一拖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相对性来看,被告一才是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其次,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明确要求,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已查明发包人尚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答辩人已向被告一实际支付工程款145257461元,根据双方现阶段的结算,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最终工程价款正由第三方机构鉴定中,现答辩人是否欠付被告一工程款以及如果欠付,具体欠付数额均无法确定。故,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要求答辩人对被告一对其负担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部分内容显示第三人为新天华府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负责人。
2017年6月30日,东江建安新天华府项目部作为甲方即发包方与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即分包方签订了一份《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东信·新天华府商住楼工程的所有生活阳台、屋面镀锌方钢烤漆栏杆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结算以实际安装完成的数量按实结算,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甲方应支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该合同甲方处显示东江建安新天华府项目部,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的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对此,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不知情。
2022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新天华府1~6#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部分内容显示:结算单位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天华府项目部,结算总金额379953.45元,已支付金额190000元,本次结算应付金额189953.45元。该结算书项目负责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字、分包单位处盖有原告的公章。
原告提交了一份《分包工程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一已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述证据部分内容显示:户名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信新天华府项目部的账户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转款49990元、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户名为***的账户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转款39985元;户名为南部县虹鞍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转款49990元。对此,第一被告表示其对上述支付情况并不知情,户名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信新天华府项目部的账户日常系由第三人使用管理。
第一被告提交了一份《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未结算完毕,该报告部分内容显示:“工程名称:新天华府商住楼;工程造价:160661624.78元。”
原告于庭后补充了一份《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显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大批人员在现场施工,且第三人***的办公地点就在东信新天华府项目部,前期的桩基础工程为***所做[该工程款纠纷也在柜员审理,案号:(2022)粤1302民初19247号]、***班组、***班组等均已进场施工(以上班组也起诉至贵院,经贵院调解结案),故原告出于信任,就与第三人***签订了该合同”
庭审中,原告及各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的总工程已于2021年9月27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总工程结算款纠纷的诉讼尚在进程中。
以上事实,有《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天华府1~6#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结算编制报告》《情况说明》《(2022)粤1302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2022)粤1302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生活阳台、屋面阳台栏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显示,甲方处的落款为东江建安新天华府项目部,其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乙方处的落款为原告。该合同并无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且第一被告抗辩称其对涉案分包工程及案涉合同并不知情,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自然人不能对其苛以过重的审查义务,据原告于《情况说明》中表示:“签订合同时已有大批人员在现场施工,部分施工班组均已进场,故原告出于信任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在案涉工程总工程的部分分包工程已进场,且据《承诺书》显示第三人系新天华府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负责人,即第三人系与案涉工程有紧密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系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产生信赖具有一定基础。其次,据本院查明原告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收到的工程款中,亦有两笔钱款来源系户名为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信新天华府项目部的账户。虽第一被告辩称该账户系由第三人管理,第一被告并未许可第三人的转账行为,但第一被告是否许可第三人转账的行为应系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的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完全有理由对第三人有权代理第一被告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民事行为且第一被告就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因此,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第一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至于第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于庭审中表示总体工程已于2021年9月27日经竣工验收,鉴于此,涉案工程作为总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亦理应竣工验收。即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向第一被告主张其拖欠的案涉工程款。至于第一被告拖欠的涉案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据《新天华府1~6#楼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显示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结算。虽第一被告抗辩该结算仅系第三人与原告间的结算,但如前所述,***有权代理第一被告,因此该结算亦可视为是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结算。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新天华府1~6#楼楼梯扶手、屋面栏杆、生活阳台栏杆工程结算表》可知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79953.4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90000元,且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收取的款项与结算书中显示的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基本一致,而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由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9953.45元(379953.45元-190000元=189953.45元)。
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双方于结算时亦未对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即原告可随时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债务。现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故本院酌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3月28日起计算。综上,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953.4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9953.45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第二被告惠州市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虽第一被告提供了《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其与第二被告未结算完毕,第二被告尚有未支付的工程款。但第一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与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的总工程结算事宜存在争议,双方已就该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诉讼正在进程中。如若第二被告即发包人和第一被告即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待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但如前所述在本案总承包人已经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本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另行起诉发包人的不予受理。但考虑到原告并未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诉讼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予受理的裁判方式仅系为防止同一债务出现不同裁判的情形,意即原告仍享有请求发包人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仍可待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结算纠纷结束,双方结算价款确定后,另行起诉予以主张。故而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结算纠纷诉讼正在进程中,总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在第二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均无法查实,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确实欠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判决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条件。故对于第二被告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953.45元及利息(以189953.45元为基准,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7.64元,由原告惠州市亮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64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5元。第一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