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7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9月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债务为***的个人债务,应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个人欠条认定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欠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1.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仅有***个人签名,并无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确认,应属于***对个人债务的确认,由***承担相应的责任。***于2022年10月14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明确表明相关债务为***个人债务,该《欠款确认书》并无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或东江某某公司的确认,不应认定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签署该《欠款确认书》是根据东江某某公司的授权职务行为,是认定事实错误。东江某某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自2013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对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进行内部承包。2021年3月13日,***内部承包期满,已无权代为履行任何职务。2022年10月14日,***签署的《欠款确认书》未获得东江某某公司的追认。且2022年10月14日的《欠款确认书》明显没有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的确认,该欠款作为***个人债务无歧义。***、***也应注意到,《欠款确认书》并无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印章或其他确认,其应当理解为《欠款确认书》责任人,故一审法院将***个人债务认定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利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作为其个人行为的幌子,滥用公司名义逃避个人债务。3.***、***和***之间关于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协议均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本质上***、***和***之间的交易,应由该第三人内部解决其债务问题。(二)***利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获取案涉工程承包权利后,非法向***、***、***等人转包,相关转包协议无效,转包关系下的相关的违约责任亦无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支持。(三)***无权就案涉工程的验收及计算进行确认,相关验收情况和结算资料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实际的工程验收和结算情况。《竣工报告》《结算书》虽然加盖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公章,但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签署的均为***的名字,***无权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对任何事实进行确认和审核。 ***、***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以及***是已明确涉案的两份欠款确认书是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所出具的,其行为是职权行为。2021年的12月6日的欠款确认书有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加盖公章,***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两份确认书上面也有签字,是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条,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和***、***之间的劳务施工关系是成立的,东江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其上诉事实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是在广州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因此***以及***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东江某某公司偿还涉案债务,东江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东江某某公司开设分公司,但没有对分公司管理好,因其内部管理问题而在本案中所作出的上诉理由,从而要求免除其应付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东江某某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东江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12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12743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东江某某公司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东江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协议》。双方约定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工程承包商,向某某公司承揽工程。***系上述协议中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确认与***存在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并同意由***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向某某公司承接工程。 此后,某某公司将场地改造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建筑广州公司。除此之外,案外人广州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将构筑物修复工程发包给了某某建筑广州公司。 ***、***主张自己是上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与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签订转包协议或施工合同。根据某某公司、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签署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广州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办理场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以及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办理构筑物修复工程造价结算手续的负责人均为***。 2020年8月20日,***与***签署《协议书》和《承诺书》。其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由***全权负责,***不再负责上述项目,合同的履行、工程的施工安全、工程质量、经济责任等与***无关。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往来收付由***负责,与***无关。***于本协议签订日起,承诺工程款第一笔到账,委托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3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委托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支付***50000元。 《承诺书》的发送对象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在《承诺书》中陈述:“本人***原是某某公司发包给贵司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实际负责人,现向贵司作出说明承诺:自作出本承诺日起,上述某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包括:已完工未收款项目、在建项目)均转为***负责,涉及合同责任、施工安全、质量、经济责任等均由***承担,与本人无关”。***在《承诺书》中陈述:“本人***作为某某公司发包给贵司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实际负责人,现向贵司郑重承诺:本人对某某公司与贵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施工项目情况已全部了解清楚,承诺因该合同履行(含施工、交付、维保等)所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贵司无需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未提交向某某建筑广州公司送达上述《协议书》《承诺书》的证据,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确认在2023年5月从***处取得上述文书。 2021年12月6日,***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向***、***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加盖了欠款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印章,并由***作为欠款人代表签名。《欠款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确认截止至2021年12月5日,欠***、***场地改造工程款203527.66元,并承诺在2021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035%支付违约金。若因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承担。 2022年10月14日,***再次以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向***、***出具一份《欠款确认书》。该《欠款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至2022年10月14日,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欠***、***场地改造工程款、构筑物修复工程款共计642743.92元(其中场地改造工程欠付183527.66元、构筑物修复工程欠付459216.26元)。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承诺在2022年10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清所欠款项的,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若因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承担。该《欠款确认书》未加盖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印章,落款处有***手书增加的内容“于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 ***表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出具上述两份《欠款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另主张,***、***系代表***收取款项,故《欠款确认书》的实际债权人应为***。 根据***、***提供的收款凭证,***分别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30日从案外人***、***处收取涉案工程款10000元和10000元;另于2022年11月4日、2022年12月3日和2022年12月6日,从案外人***处收取涉案工程款70000元、80000元和80000元。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确认上述付款人系代表其支付涉案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东江某某公司与***曾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东江某某公司同意成立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并由***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以东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任务。东江某某公司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在广州分公司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与***共同保管行政、合同等印章,对合同的签订、分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对分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负全责。 一审再查明,***、***委托广东仲衡(南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粤0115民初2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名下价值412743元的财产。***、***为此交纳保全费2584元,并向提供保单保函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放弃对其他当事人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向某某建筑广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首先,根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文件和工程结算文件,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由***负责实施。***主张自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对***为工程负责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另结合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向***、***出具《欠款确认书》,并委托案外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说明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早已知晓***、***的身份,并同意向二人支付工程款。另外,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确认与***存在内部承包、合作关系,并同意***以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据此认为***系代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转包涉案工程,亦具有合理性。某某建筑广州公司辩称自己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主张的债权实际归***享有的主张,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以及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均确认***签署《欠款确认书》、支付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主张本案所涉欠款属于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东江某某公司在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中同意***以东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即代表东江某某公司亦认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履职过程是否规范,系其与东江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不具有约束力。东江某某公司主张***出具《欠款确认书》系个人行为,对应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支付《欠款确认书》中载明的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在2022年10月14日出具《欠款确认书》后仅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12743元(642743.92元-230000元=412743.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转包工程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但不影响某某建筑广州公司在《欠款确认书》中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效力。***、***依据《欠款确认书》的内容,要求某某建筑广州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22年10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系东江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江某某公司承担。东江某某公司主张其在某某建筑广州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2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1274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三、在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保全费2584元,由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东江某某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东江某某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债务为***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个人欠条认定为东江建筑广东分公司的欠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2022年10月14日《欠款确认书》虽然没有加盖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其中确认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欠***、***相应的工程款,可见***是以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上述《欠款确认书》,且***是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足以让***、***相信***可以代表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中加盖有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的公章,且有***的签名,其中的审定金额514902.76元与《欠款确认书》中“构筑物修复工程欠款459216.26元”相近,两者可以相互印证。东江某某公司上诉认为2021年3月3日***内部承包期满,已无权代为履行任何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东江某某公司与***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双方内部签署的协议,且2021年3月3日之后,***仍然为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故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不足以对抗***、***向东江建筑广州分公司、东江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东江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127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1274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三、在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保全费2584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