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10536号
原告:东莞市宏鑫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新沙路五矿物流园4号办公楼4104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540E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石化大道中605号壹品名仕大厦2层0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279X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宏鑫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21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600.95元:1、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违约金为44175.25元(有双方签字确认利息表),2、以欠付贷款2053213.1元为本金继续计算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为1642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责任险保险费3768.22元。4、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7日,被告因承建“大亚湾建筑垃圾资源化整合利用项目”需要,与原告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054213元,被告仅于202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元,扣除保证金被告尚欠货款2053213.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主张于2022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钢材2054213元,被告仅于2022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诚意金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予以佐证。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出售各种型号的钢材,合同还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被告全权委托***或者雷球作为被告在工地收货签字和法定全权代表、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内容;如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方式付款,乙方有权加收总欠货款月息一分五的违约金;若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甲方还应另行承担乙方因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保函费、律师代理费等;若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双方同意由乙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显示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2年12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送货四次,送货单有***或者雷球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2年12月18日共计货款2054213.1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23年2月24日共计44175.25元,已支付1000**意金,对账单有收货人雷球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在2022年11月7日支付1000元,为此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电子凭证显示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
原告主张为解决案涉纠纷支付律师费65000元和诉讼责任险保险费3768.22元,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记录、投保单、诉讼责任险保险费收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3213.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诚意金1000元),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1、以欠付货款2053213.1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违约金为44175.25元;2、以欠付贷款2053213.1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2053213.1元为限。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0元以及诉讼责任险保险费3768.22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鑫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3213.1元及违约金(1、以欠付货款2053213.1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8日至2023年2月24日违约金为44175.25元;2、以欠付贷款2053213.1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2053213.1元为限);
二、限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鑫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责任险保险费3768.22元;
三、限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宏鑫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30.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30.33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