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5民初1436号
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工业园区鱼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实际施工人吉安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5年9月16日,本院组织调解,某乙公司未确认调解协议。2025年10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价款660488.84元;2.被告支付10%违约金66048.88元,以及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5年7月19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金120539.21元,自2025年7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660488.8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38383元;4.被告支付原告的保全保函费265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18日,原、被告在崇义县签订编号为“GWX—CY—X2022—42”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某甲公司,买受人为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单价按赣州信息价下浮14%,按月结算。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违约金按10%,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2022年12月至2024年6月,送货至扬眉。被告逾期未付款660488.84元。被告应付违约金66048.88元、120539.21元及律师费38383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辩称,欠付货款660488.84元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有异议。要求降低费用,既有违约金,又有迟延违约金,一项费用收了两次。原告自己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同意承担保险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单价、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质量要求、数量、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货款按月支付,在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货款核对,在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所欠全部货款。”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经甲方通知后7天内乙方未恢复履行合同能力或者未提供足额的担保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按合同价款的1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乙方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2)乙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或损害本合同项下对甲方债务的履行等情形。2.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经明确告知乙方,甲方公司融资成本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乙方对此事宜表示知晓并完全认同。因此,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每迟延一日应按甲方融资成本日利率万分之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并且甲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迟延超过7日的,甲方有单方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包含甲方融资成本在内的全部损失。3.……4.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护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供货,2024年7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6月底累计货款总金额4945730.93元,已付货款4285242.09元,欠款总金额660488.84元。
2025年7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经办本案,包括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直至执行程序终结。双方约定代理费38383元,于一审开庭前支付。2025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向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3838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付款回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5)赣0725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保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85459.93元,并采取了以885459.93元为限额冻结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欠付总额为660488.84元,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货款660488.8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某甲公司依约主张按10%计算违约金并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过分高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66048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某甲公司的利息损失,在该利息损失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起算日期按合同约定应为2024年7月21日。
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38383元,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拒绝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某甲公司维权的必要支出,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甲公司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了律师费,故某甲公司应承担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用。综合考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以及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等因素,本院对律师费酌情支持2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保全保函费”2656元,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财产保护费”并未明确系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即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函费”,该费用亦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乙公司崇义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488.84元;
二、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0488.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
三、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
四、驳回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48元,合计17603元,由原告崇义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崇义县分公司负担1450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17603元,本院退回原告1450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50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