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3815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被告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川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和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某建工公司与肖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肖某某于2024年1月30日在某建工公司工地中受伤,但其并非某建工公司招聘工人,不接受某建工公司管理,也未在某建工公司领取工资。但其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案[2024]00228号裁决书,认定肖某某与某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建工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肖某某辩称,其于2024年1月19日由某建工公司管理人员***招录到彭州市敖平镇人民渠干渠鸭子河段、红岩分干渠、人民渠一期至三期干渠整治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96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入职后,某建工公司向其发放标记为“黄河建工”的施工背心、安全帽。2024年1月30日上午,肖某某在工作时受伤,某建工公司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并于2024年2月9日通过第三人向肖某某支付剩余工资2332元。肖某某与某建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24年1月19日,肖某某经人介绍,至案外人***管理的木工班组工作。该班组所在项目为某建工公司承包的彭州市敖平镇人民渠干渠鸭子河段、红岩分干渠、人民渠一期至三期干渠整治项目。肖某某入职后,施工班组向其发放了印有“黄河建工”字样的施工背心和头盔。2024年1月30日,肖某某在施工现场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由***配偶垫付医疗费。2024年2月9日,***配偶通过微信向肖某某支付医疗费2332元。2024年3月12日,肖某某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彭劳人仲案[2024]0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肖某某与某建工公司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1.2024年1月3日,某建工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都江堰灌区“十四五”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人民渠一期至三期、红岩分干渠整治项目)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5日和2024年5月24日向某建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472149元和3250338.75元,项目名称为“都江堰灌区“十四五”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工程第九标段人民渠干渠鸭子河段、红岩分渠、人民渠一期至三期干渠整治项目”。其中2024年2月5日发票经查询为“全额冲红”;3.2024年2月2日,***向肖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受伤过程,承诺肖某某住院期间及后期一切费用由***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认可肖某某受伤系工伤。***在“承诺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某建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微信截图、《劳务施工合同》《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肖某某所举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肖某某和***双方签字形成,未经某建工公司确认,故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仅证明***出具该承诺书的事实,不能证明肖某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某某合同相对方身份的确认。现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肖某某当庭陈述及查明事实,其系经他人介绍至案外人***处,进而在***所带领木工班组工作。至1月30日事故发生时,肖某某未陈述其与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存在联系或接受工作指派。故,本案争点核心在于***聘用肖某某之后果是否应有某建工公司承担。因本案无书面劳动合同,故作为自然人***的聘用行为,其法律后果如由某建工公司承担,依民事实体法之规范,则***所实施聘用行为之性质需符合受托行为或职务行为之构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某建工公司存在受托招聘施工人员的委托合同关系或***之职责包含招聘施工人员内容的事实,需由肖某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肖某某所主张***向其发放印有“黄河建工”字样施工背心和安全帽的事实已经双方确认,故其完成基本举证责任,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证明力较低。另一方面,某建工公司举示的《劳务施工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建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公司,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处于履行期间。根据合同载明内容,由于某建工公司已经将施工劳务进行分包,故某建工公司在已经分包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施工可能性较低。同时,结合住院费用和工资的支付之证据,足以对肖某某所举示之证据达到反驳程度。因肖某某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之事实,***之招聘行为不能认定为受托或职务行为。
对肖某某主张,***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对于表见代理,系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之情形下,通过法律拟制方式,以让渡被代理人利益之方式,保护合同相对方之合同利益。该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一般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引导合同相对人、被代理人和行为人诚信经营。故表见代理规则适用范围在于商事活动。其次,在表见代理判定上,对于外观表现是否达到足以相信之程度,应当限于行为发生时。根据前述肖某某当庭陈述,其系经人介绍到***处工作,并非以某建工公司为缔约目标,亦不知悉某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之事实,故其当时并无与某建工公司缔约之目的,不存在以某建工公司为对象的期待利益,故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规则。
综上,案外人***招聘肖某某的法律后果不及于某建工公司,某建工公司与肖某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